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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诈骗、重婚,岑某丙重婚案
时间:2003-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2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恩平市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某丙,别名岑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恩平市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集资诈骗罪、重婚罪,被告人岑某丙犯重婚罪,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被告人岑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所经营的恩平市明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经停产,至1998年欠下广东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巨额贷款无力偿还。199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遇到其开办漂染公司时的合作伙伴香港商人蔡中龙(另案处理、蔡所在的公司当时没出资),两人商讨继续合作事实,经咨询恩平市政府有关部门,被告人吴某甲与蔡中龙于2000年5月10日签定协议,决定以双方所在的明兴实业有限公司和台湾珍懿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出资8亿美元建造“恩平市超信纸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安信烟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城信酒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华信彩印有限公司”和“恩平市丽信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五大项目。在没有任何经济基础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以取巨额承包工程、高息回报,在五大项目中安排工作和需活动经费为名,公开在恩平市进行非法集资,特别是在2000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从北京回来明知所谓的五大项目是虚构、不可能获批的情况下,对外却谎称已看到国务院的批文,并召集有关当事人继续集资。自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共收取了60多名当事人的集资款,总额达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美元2350元。在收取这些集资款后,被告人吴某甲除为筹建五大项目而进行的制定可行性报告、装修办公场所、公司及家庭日常开支等用去约人民币50多万元和由于无法按期履行合同,被当事人追讨还款,其被迫从集资款中支取人民币(略)元用于偿还外,余某均被蔡中龙以向多个外国财团融资购买生产机械设备、到北京有关中央部门申请五大项目的生产批文和经营许可证需活动经费为名取走,致使大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吴某甲于1982年与岑某戊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但从1990年开始与被告人岑某丙(岑某戊的胞妹)同居,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于1999年生下一子。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有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被告人吴某甲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岑某丙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婚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集资诈骗的罪名予以否认。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吴某甲没有收取别人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蔡中龙合谋诈骗,集资的款项主要是交给了蔡中龙,以及公司开支,且已归还了一部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2、吴某甲筹集资金没有采取欺诈手段,虽没办成企业,但在筹建之中,吴某甲与台商的合作工作得到政府的支持,已申办了企业,超信纸业已在工商部门有登记,虽后被撤销,但这只证明申报未成功,吴某甲客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岑某丙在庭上否认其犯有重婚罪,认为犯重婚罪的只是吴某甲一人。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1998年间,被告人吴某甲所经营的恩平市明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欠下广东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巨额贷款无力偿还。199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遇到其开办漂染公司时的合作伙伴香港商人蔡中龙(另案处理、蔡所在的公司当时没出资),两人商讨继续合作事实,经咨询恩平市政府有关部门,被告人吴某甲与蔡中龙于2000年5月10日签定协议,决定以双方所在的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和台湾珍懿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出资8亿美元建造“恩平市超信纸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安信烟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城信酒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华信彩印有限公司”和“恩平市丽信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五大项目。在没有任何经济基础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以取巨额承包工程、高息回报,在五大项目中安排工作和需活动经费为名,公开在恩平市进行非法集资,特别是在2000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从北京回来后,明知所谓的五大项目是虚构、不可能获批的情况下,对外却谎称已看到国务院的批文,并召集有关当事人继续集资。

自1999年3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共收取了51名事主和1个单位的集资款,合计人民币603.5931万元、港币65.2442万元、美元0.025万元。在收取上述集资款后,被告人吴某甲由于无法履行合同而被事主追讨还款,而被迫从集资款中支取人民币34.25万元偿还给部分事主外;余某人民币570.3431万元、港币65.2442万元、美元0.025万元,被蔡中龙以向多个外国财团融资购买生产机械设备,到北京有关中央部门申请五大项目的生产批文和经营许可证需活动经费为名取走人民币306.15万元、港币130.5万元(其中部分人民币被兑换成港币),剩余某项被被告人吴某甲用于筹建五大项目而进行制定可行性报告、装修办公场所、发放明兴公司工人工资、明兴公司及家庭日常开支等用途花光,致使集资实际所得的款项人民币570.3431万元、港币65.2442万元、美元0.025万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后确认有如下证据证实:

1、案发前事主胡某文、陈国麟、冯某钦、梁某恒、梁某欢、冯某辉、梁某光、唐某强、唐某桥、余某壮向恩平市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们被吴某甲以集资形式骗去款项的事实。

2、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实恩平市公安局于2002年8月15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吴某甲立案侦查。2002年9月28日,恩平市公安局通过江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广州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在广州市将吴某甲、岑某丙抓获的经过情况。

3、相关的书证材料,证实五大项目的注资和报批的情况。其中:(1)恩平市工商局提供明兴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明兴公司基本情况;(2)江门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五大项目的拟出资情况;(3)恩平市计划局出具的《关于合资经营恩平超信纸业有限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实超信纸业已在恩平市计划局立项,及江门市工商局提供的超信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超信纸业已经恩平市计划局、外经贸局批准,但因没有注资而收回有关的证书;(4)恩平市发展计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超信纸业以外的四个项目未在恩平市计划局立项;(5)恩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超信纸业等五大项目均没有经该局正式批准成立;(6)恩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超信纸业等五大项目均没有在该局注册登记。

4、事主提供的工程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明兴公司出纳专用帐、记事簿、硬皮本的物证资料(实物),互相印证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自1999年3月至2001年8月,共收取了51名事主和1个单位的集资款,合计人民币603.5931万元、港币65.2442万元、美元0.025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甲在收取上述集资款后,被事主追讨还款时,而从集资款中支取人民币34.25万元偿还给部分事主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甲实际骗取51名事主和1个单位的集资款项具体如下:梁某新人民币(下同)6.9万元;冯某38万元、美元0.025万元、港币1万元;冯某辉、梁某欢16万元;胡某华33.6万元、港币1.5万元;冯某钦20.5万元;胡某文15万元;梁某柱64.91万元;郑某强27.1081万元、港币2.9642万元;梁某恒20万元;唐某明23万元;陈相仔1万元;吴某秀、梁某莲9万元;胡某良3万元;景生公司20万元;李宗乃港币33万元;林敏仪28万元;陈国麟6.3万元、港币2万元;卢仲晃11万元;余某壮、余某沃13.51万元、港币0.5万元;梁某光10万元;吴某坚35.595万元、港币23.48万元;唐某强11.8万元、港币0.5万元;朱某崇13.02万元、港币0.3万元;甄荣汉、石坚红6.5万元;吴某根8.4万元;冯某增1万元;吴某占13万元;吴某洽0.4万元;唐某桥4万元;冯某进31.5万元;朱某端24.7万元;关小华39万元;房产公司等7人3.15万元;卢仲文0.5万元;余某尧0.42万元;褐缵玲4万元;黎信0.28万元;吴某生0.15万元;冯某丁1万元;何春美3.1万元;刘彩媚1万元;余某勇1万元的事实。(4)明兴公司在1999年3月至2002年1月间先后48次支款给蔡中龙人民币306.15万元、港币130.5万元(其中部分人民币被兑换成港币)的事实。(5)被告人吴某甲收取集资款后部分用于筹建五大项目而进行制定可行性报告、装修办公场所、发放明兴公司工人工资、明兴公司及家庭日常开支等用途花光的事实。

5、吴某甲计划在北京开新闻发布会的讲话稿、吴某甲有关广东安信国际(控股)投资公司的组建计划、组织结构以及五大项目工程安排等书证材料,证实吴某甲利用明兴公司所谓兴办五大项目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筹办五大项目而向社会集资的经过情况。

7、被告人岑某丙供述,证实明兴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甲,明兴公司开办五大项目没有资金,向社会集资的资金由其登记入帐的情况。

8、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1)其知道被告人吴某甲为筹办五大项目而向社会集资的事实;(2)2000年秋天,其与吴某坚、吴某甲、岑某戊到北京的国家有关部委了解项目申请情况,本打算与蔡中龙在北京会合,但蔡一直没来,其一直在酒店,两吴某去活动,说看到了一些审批手续复印件,但不知真假,北京回来后,冯某和一些出资的群众约其饮茶,问北京之行的情况,其如实说没看见什么实质性东西,只听吴某甲说见过有关手续复印件。此后,五项目设立没什么实质进展,其也未与蔡接触的事实。

9、证人岑某戊的证言,证实:(1)其与吴某甲、冯某丁、吴某坚于2000年6月份一起去了次北京,是为了筹办烟厂、纸厂等项目,但吴某甲等人具体做了什么其不清楚,因为他们办事、说话都不让岑某与的事实;(2)其丈夫吴某甲于1989年成立恩平市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董事长,明兴公司成立以来就没有什么资金,以前开漂染厂是从国投公司贷款,后缺乏资金停产。明兴公司没有资金,吴某甲就靠收取的工程订金来做办厂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都是交给蔡中龙去办,办什么事其不知道;(3)五大项目,但至今没有实质性的东西。吴某甲是以办理五大项目的费用不够和有工程承建为由向社会集资的,部分钱是有利息的。吴某甲收取的集资款有的交给了蔡中龙,有的出差费用和办理可行性报告,还有的用于家庭开支。

10、部分事主的证人证言,证实他们被被告人吴某甲以许诺给予工程承包、答应五大项目上马后给予安排工作、筹建和开展五大项目的有关费用为名骗取集资款项的事实。其中:(1)事主冯某壬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38万元、港币1万元、美金0.025万元的经过情况;(2)事主吴某坚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35.595万元、港币23.48万元的经过情况;(3)事主朱某崇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3.02万元、港币0.3万元的经过情况;(4)事主唐某强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3.51万元、港币0.5万元的经过情况;(5)事主梁某恒的证言,证实其骗去人民币20万元的经过情况;(6)事主胡某文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5万元的经过情况;(7)事主陈国麟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6.3万元,港币2万元的经过情况;(8)事主梁某光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0万元的经过情况;(9)事主冯某辉、梁某欢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6万元的经过情况;(10)事主冯某钦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20.5万元的经过情况;(11)事主梁某新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6.9万元的经过情况;(12)事主余某壮、余某沃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3.51万元、港币0.5万元的经过情况;(13)事主唐某桥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4万元的经过情况;(14)事主刘彩媚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万元的经过情况;(15)事主冯某增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万元的经过情况;(16)事主甄荣汉、石坚红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6.5万元的经过情况;(17)事主吴某根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8.4万元的经过情况;(18)事主吴某秀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9万元的经过情况;(19)事主冯某进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31.5万元的经过情况;(20)事主唐某明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23万元的经过情况;(21)事主胡某华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33.6万元、港币1.5万元的经过情况;(22)事主胡某良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3万元的经过情况;(23)事主陈相仔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万元的经过情况;(24)事主郑某强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27.1081万元、港币2.9642万元的经过情况;(25)事主卢仲文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0.5万元的经过情况;(26)事主褐赞玲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4万元的经过情况;(27)事主余某勇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1万元的经过情况;(28)事主吴某生证言,证实其被骗去人民币0.15万元的经过情况。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1)1998年间,被告人吴某甲所经营的恩平市明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欠下广东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巨额贷款无力偿还;(2)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任何经济基础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以发包巨额承包工程、高息回报,在五大项目中安排工作和需活动经费为名,公开在恩平市进行非法集资,特别是在2000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从北京回来后,明知所谓的五大项目是虚构、不可能获批的情况下,仍继续集资;(3)吴某甲集资的钱一部分交给了蔡中龙,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还有一小部分用于明兴公司开支;(4)五大项目的筹建没有具体工作,吴某甲只是挂在嘴边搞集资,根本没有做过工作;(5)签订超信纸业的合同后,其就开始怀疑蔡中龙的能力,觉得蔡是骗人的,并多次提醒吴某甲,叫吴某甲不要将钱交给蔡,但吴某甲不听,仍然向社会集资,后来吴某甲也可能意识到蔡所讲的是假的,但为了解决自身的日常费用和家庭开支,仍然向社会集资。

12、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1)恩平超信纸业有限公司是吴某甲的明兴公司与台湾商人蔡中龙的珍懿国际有限公司合资兴建的,制有可行性报告,领取过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领到后不久即被江门市工商局收回,原因是吴某均无钱入资,当时明兴公司是无资金的,是向社会集资来搞项目开发的;(2)所谓的五大项目,至今无一个有实质性进展。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明兴公司没有资金只企业,其在公司二年多,只发过三个月工资,上班无事可做,吴某甲也没办过具体事业,只是天天借钱搞集资。

14、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于99年9月至2001年1月任明兴公司会计,但只领过三个月工资,明兴公司未做过生意,只听吴某甲讲与台商蔡中龙合资兴办纸厂、烟厂、印刷厂、酒厂等,但从未见实际性工作,吴某甲只是向社会集资,称有工程给别人承建,但至今几大项目根本无法搞成,也无工程给别人承建。集资款是岑某丙以明兴公司名义收的,部分是吴某甲收的。集资款的去向听吴某甲讲,部分作为公司开支和差旅费,部分交给蔡中龙,部分用于办理几大项目的批文手续。

1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99年明兴公司打算在圣堂镇征地600多亩,但未具体办理有关确认手续;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4月,吴某甲与原县长冯某等人到他所在的圣堂镇以开办烟厂、纸厂等洽谈征地,由于吴某直没支付测量费,后来谈不成。。

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曾于99年至2000年间,多次找东安镇领导要征地2000多亩,准备建烟厂等几个项目,但有关征地情况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做过任何实质性工作。

1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99年至案发任明兴针织漂染公司会计,明兴公司设立的超信纸业有限公司没有资金,是靠借款来维持运作,且财会制度很混乱,岑某华记的帐只反映向人借款的收入情况,支出不清楚。

18、证人岑某辛的证言,证实:98年10月,吴某甲电话联系其叫其在香港代吴某司开信用证,以便吴某日本、香港进口旧机械,吴某诺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费用。其同意,并开出四份总额港币160多万元的信用证,吴某到四批货后只支付了港币140多万元给岑某司,尚欠其公司各种费用港币50多万元。

19、冯某晓的证言,证实:1999年,在冯某壬介绍下,他认识吴某甲,并帮吴某钱到香港给蔡中龙二、三次,每次十多万元人民币。

(二)重婚罪

被告人吴某甲于1982年与岑某戊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但从1990年开始与被告人岑某丙(岑某戊的胞妹)同居,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于1999年生下一子。

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后确认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岑某戊感情不和,约在90年与岑某华开始有两性关系,以夫妻名义在恩平生活,99年与岑某丙生下吴某亮。其一直将岑某丙作为其妻子,外人也认为其与岑某丙才是夫妻,其与岑某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公开场合,其都宣称岑某丙是其妻子。吴某亮出生证明上父亲一栏所填名字“吴某雄”就是其本人。被告人吴某甲在本院庭审中对其犯有重婚罪供认不讳。

2、被告人岑某丙的供述,证实:吴某甲是其姐夫,与其是同居关系,是95年开始的,其儿子吴某亮是其与吴某甲所生,家人认同,对外也公开;其与吴某甲及岑某戊同住一套房,两人以夫妻关系公开生活,相识的人都讲吴某甲有两个老婆,其也未否认过。其与吴某甲生下吴某亮后,在吴某亮的出生证“父亲”一栏填写的是“吴某雄”的名。

3、证人岑某戊的证言,证实:岑某丙儿子吴某亮的父亲是吴某甲,岑某丙与吴某甲表面上是姨子与姐夫的关系,其实在家中是夫妻关系。

4、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是岑某丙的姐夫,两人已正式同居,以夫妻名义进行活动,生有儿子吴某亮。

5、证人冯某壬证言,证实:吴某甲妻子是岑某戊,但与岑某戊妹妹岑某华的同居关系是比较公开的,并生有一子。

6、证人冯某丁的证言,证实:吴某甲的妻子是岑某戊,岑某戊妹妹岑某华也与他们一起住,岑某华与吴某甲还生有一子,外面人都知道吴某甲有两个妻子。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有两个老婆,大老婆岑某戊正式登记结婚,生有两个孩子;小老婆岑某丙没有登记,生有一个男孩吴某亮,并同住一间屋内。

8、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有两个老婆是公开的,他的两个老婆是姐妹,生有小孩,并住同一房屋,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吴某甲借款的人都知道这一情况。

9、被告人吴某甲与岑某戊《结婚证》,证实:吴某甲与岑某戊之间是合法婚姻,于1988年5月22日补办结婚证。

10、被告人吴某甲、岑某丙及吴某儿子户籍资料,证实吴某甲、岑某戊、岑某丙、吴某亮的入户情况。

1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岑某丙之子出生时其父亲使用假名“吴某雄”,实为吴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致使大部分集资款款项无法返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此外,被告人吴某甲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岑某丙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亦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集资数额部分不准确,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经营企业失败已欠下巨额贷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予以他人图谋兴办数额达8亿美元的巨资五大项目企业,且在没有任何经济基础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采取巨额承包工程、高息回报、在五大项目中安排工作和需活动经费名义,公开在恩平市进行非法集资,特别是在2000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从北京回来后,明知所谓的五大项目是虚构、不可能获批的情况下,对外却谎称已看到国务院的批文,并召集有关当事人继续集资,集资后随意支配非法集资的款项,致使巨额集资无法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与证据俱在,不容否认,故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岑某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岑某戊与被告人岑某丙是胞姐妹关系,岑某丙明知吴某甲是其姐夫,而与吴某甲同居,并生下一儿子,且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属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已构成重婚罪,事实与证据俱在,不容否认,故被告人岑某丙对此所提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岑某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北

审判员温友华

审判员周密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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