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旺联村X号。200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锋犯绑架罪一案,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锋于2002年12月初的一天,与其表弟周某某到顺德区瑞英小学门口对开的公园玩,黄某出绑架万和集团公司梁某纯的儿子梁某立勒索钱财,周某有同意。2002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锋独自一人驾驶男装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略)),携带封口胶、一支玩具手枪到顺德区容桂瑞英小学,把该校学生梁某立骗出校门,用摩托车搭梁某立到容桂龙涌沙滩的堤围边,谎称梁家里出了事,叫梁在堤围上等他。然后被告人黄某锋打电话给梁某纯,声称其儿子在自己手上,要梁拿人民币(略)元来,否则对其儿子不利。梁某纯受恐吓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而黄某锋见多次致电梁某纯勒索(略)元人民币未果,知道梁某纯已报警,就把梁某立留在堤围,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纯、梁某立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照片的辨认,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锋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锋以其没有限制梁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取得财物,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锋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锋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将年仅十二岁的被害人梁某立骗离学校,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然后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