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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与海岸实业集团公司代开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3-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X路工商银行大楼。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许粤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岸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天山大厦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健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汕头分行)与被上诉人海岸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因代开信用证纠纷一案,工行汕头分行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汕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3月4日,海岸公司与香港祥华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N0.97HA-0005的计算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海岸公司从祥华公司进口计算机配件,金额为港币(略)元,交货期为1997年4月,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海岸公司于同年4月4日向工行汕头分行韩江支行(下称韩江支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祥华公司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同日,海岸公司向韩江支行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称:请求韩江支行按海岸公司的开证申请内容,依照X号出版物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海岸公司愿不可撤销地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保证按时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与该证有关的银行费用);海岸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前提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并在工行汕头分行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工行汕头分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若海岸公司未按时通知工行汕头分行,工行汕头分行可认为海岸公司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承兑;若因单证不符拒绝付款/承兑,海岸公司保证工行汕头分行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工行汕头分行并注明拒付理由,工行汕头分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若出现下列情况,工行汕头分行有权从海岸公司帐户中扣款,并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工行汕头分行认定海岸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海岸公司未能退还全套单据;拒付单据退到工行汕头分行时间已超过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同年4月21日,工行汕头分行按海岸公司要求开出上述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港币(略)元,有效期为同年4月30日,有效地点为香港。信用证规定,交单在任何银行议付有效;受益人100%发票金额的汇票,90天期信用证,开证行见票付款;需提交的单据有:1、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注明信用证和合同号;2、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到付注明运费金额',通知申请人;3、装箱单/重量证明单一式三份,注明按信用证要求的单个包装单位的数量、毛重、净重和包装条件;4、须受益人证实的电传/电报复印件,于装运后48小时内通知开证申请人船名,提单号,装运日期,合同号,信用证号码,品名,数量,重量和装运值。同年4月24日,祥华公司提供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汇票、装箱单/重量单到(略)亚洲有限公司议付。汇票出票日期为1997年4月22日,汇票注明远期90日,金额港币(略)元。汇票正面还注明汇票'由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号码列(略),发票X号项下见票90天期','根据(略)亚洲有限公司指示,由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港币(略)元',并有祥华公司印章和有效签字。该汇票开证行名称中没有'汕头分行'字样。(略)亚洲有限公司接到祥华公司提交的单据,于1997年4月24日发电文给工行汕头分行,提出单据上有两个不符点:1、提单中注明通知方为(略),而不是(略);2、提单上的货物名称为'(略).1.0',而发票上为'(略).1.1',并征询工行汕头分行意见。工行汕头分行通知海岸公司,海岸公司表示接受(略)亚洲有限公司提出的这两个单据不符点。1997年4月28日,工行汕头分行以加押电文的方式通知(略)亚洲有限公司,表示申请人接受上述两个单据不符点,并表示如果其他条款正确的话,可以议付。

1997年5月5日,工行汕头分行收到(略)亚洲有限公司寄来的单据。5月14日工行汕头分行向海岸公司发出《进口单据不符点通知书》,提出单据中存在两个不符点,即:1、汇票背书没有'汕头分行'的字样;2、装箱单上的合同号不同于发票上合同号。通知书中询问海岸公司是否接受上述不符点,并要求海岸公司在两日内提出意见并盖章及签署。同日16时,海岸公司通知韩江支行拒绝接受单证中的两个不符点;同日18:06,韩江支行发加押电文给(略)亚洲有限公司,电文称:由于单据有上述两个不符点,未予付款,单据由韩江支行保管,听候(略)亚洲有限公司指示。

1998年,海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祥华公司,称祥华公司没有提交相符的单证,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要求确认与祥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赔偿海岸公司开证费及开证担保费等经济损失。诉讼中,工行汕头分行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原审法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海岸公司与祥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祥华公司赔偿海岸公司开证费人民币(略)元、开证担保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4725元,垫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略).67元,驳回海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2000年9月,(略)亚洲有限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违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没有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略)港元及其他开证费用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厅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该审判厅于同年9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1、中国工商银行向(略)亚洲有限公司支付号码为(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本金港币(略)元;2、该本金的利息(按每超过三个月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进行计算,自1997年11月24日至作出判决之日2000年9月8日的利息为港币(略).92元,同时在作出判决后仍未支付的时间内利息照算);3、诉讼费用和税费已先由共同基金垫付。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没有提出上诉,由工行汕头分行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工行汕头分行履行了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后,要求海岸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关费用未果,遂于2001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海岸公司支付工行汕头分行开信用证款港币(略)元;2、判令海岸公司支付工行汕头分行所开信用证款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汕头保税区金岸贸易公司对海岸公司债务承担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海岸公司承担信用证开证费用(略)元;5、判令海岸公司承担工行汕头分行在香港律师诉讼费港币(略).38元及香港法院判决工行汕头分行承担(略)亚洲有限公司的律师费;6、判令海岸公司和汕头保税区金岸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工行汕头分行撤回对汕头保税区金岸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期间,工行汕头分行提交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秘书局提出的信用证疑难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中提出的疑难问题包括:1、一开证行被请求议付有不符点的单据。在联系申请人后,开证行同意议付行在其他方面符合要求的条件下议付单据。当单据提交时,开证行发现当中存在另外两处不符点。(1)受益人的汇票中开证行的名称缺少'Y分行'的字眼;(2)装箱单/重量单中的合同号('978A-005')与发票中的合同号('978A-0005')不同。收到开证行的拒绝通知后,议付行发了几分电文要求开证行促使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申请人始终拒绝接受。将近7个月后,议付行声称上述不符点不成立。开证行认为,既然议付行请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说明议付行同意不符点是成立的,银行在七个月后改变自己的观点是不合理的。问题:1、两个不符点是否成立;2、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当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后,议付行可在多长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这个例子中议付行是否有权对不符点提出异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是:1、通常提交汇票是开证行而不是申请人的要求。因此,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中存在不符点与申请人并无关系,也不应由申请人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兑付汇票是开证行的责任(不一定由特定分行负担),汇票中缺少分行的名称并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审核装箱单/重量单可根据第23条的规定,如果单据中的内容与商业发票中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单据应被接受。表面看来,单据存在缺少一个数字的不符点。在没有看到单据且无法将其内容与其他单据作比较的情况下,无法给予单据是否应被拒绝的确切答复。2、议付行反驳不符点不存在'合理时间'。某一银行要求开证行联系申请人接受单据并不表示该银行接受提出的不符点。这仅仅表明该银行认为提出不符点的性质可被申请人欣然接受而无须冗长的协商。当款项未得到偿付的情形处于继续状态时,银行根据不符点的性质和实质对不符点提出质疑是合理的。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工行汕头分行依据海岸公司的开证申请对外开证,双方因此达成开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工行汕头分行援引其在香港法院败诉的判决,请求海岸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其在香港诉讼的费用,然而该案是工行汕头分行与香港议付行之间的纠纷,主要审查工行汕头分行与议付行因信用证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则应着重审查工行汕头分行与海岸公司之间的开证协议及履约情况,审查海岸公司是否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开证时明示本案所涉信用证适用X号出版物,因此双方应在X号出版物规定的约束下履约。X号出版物第三条(a)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凭信用证办事。为确保单据交易的安全,避免权利义务不清引起的混乱,X号出版物第十三条(a)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种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称为X号出版物的严格相符制度,其要求信用证交易各方在制单、审单中知道自己所处的位置,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严格按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行事。开证行只有在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严格相符情况下,才履行付款责任。而根据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人也只有在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才须无条件地履行付款责任,除非单据出现的瑕疵得到开证申请人的认可。严格相符制度是刚性条款,X号出版物并没有规定可以例外,因为若允许信用证当事人中除开证申请人以外的其他方对信用证不符点作是否实质性瑕疵的随意解释,而无需开证申请人确认不符点,整个信用证议付程序就很容易落入混乱状态,损毁了信用证机制,增加交易的不稳定性,导致纠纷的增多。当然,象标点符号之类的瑕疵,在不影响对单据内容理解情况下,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本案海岸公司提出的装箱单/重量单与发票的合同号不同及汇票缺少'汕头分行'字样这两个不符点已影响了对单据内容的理解。其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装箱单、重量单的并合格式装箱单/重量单是用来补充商业发票的不足,便于货物在到达目的港时,供海关检查和核对货物,其内容必须与发票和其他单据相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发票为商业发票,商业发票是卖方开立的载有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的清单,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主要单证,也是进出口报关完税必不可少的单证之一。合同号是用于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标志,装箱单/重量单与发票的合同号不同,足以解释为受益人提交的装箱单/重量单与发票是为不同的合同制作,与单单相符原则相违背。其二,汇票是一种文义、要式证券,各国票据法对汇票应予记载的项目作了详细规定,付款人属于应予记载的项目之一,这些项目的欠缺将使票据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本案涉讼信用证条款规定'受益人100%发票金额的汇票,90天期信用证,开证行见票付款',信用证落款注有开证行名称--'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因此,毫无疑问,汇票须注明的付款人只能是'工商银行汕头分行'。虽然该行不具法人资格,是隶属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但该行是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营资格的经济实体,本开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其有能力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因此,汇票中的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还是工商银行汕头分行是有区别的,工行汕头分行作为约定的汇票付款人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汇票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出具,违背了单证相符原则。因此,上述两个不符点是成立的,工行汕头分行提出两个不符点不成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工行汕头分行接到单据后,应积极主动审单,对不符合要求的单据,应按照X号出版物第十三条(b)款的规定,在'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及时向(略)亚洲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根据X号出版物第十四条(c)款的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工行汕头分行还可在单据的异议有效期内,向海岸公司询问意见,而海岸公司则可根据开证协议的约定,对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有权拒绝接受。本案韩江支行于1997年5月14日下午向海岸公司发出《进口单据不符点通知书》,要求海岸公司表示是否接受上述不符点并盖章及签署,虽然通知书中规定异议期为两日,但海岸公司在诉讼期间承认该期限规定是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其在收到通知书时已知当日为银行收到单据的第七个工作日,因此,该期限的规定应无效。从公平诚实信用角度出发,海岸公司应在当日营业时间内提出异议。海岸公司在当日16时多通知韩江支行拒绝接受上述两个不符点,其有权拒收单据,并拒付信用证款。工行汕头分行请求海岸公司支付信用证款和利、罚息、开证费用,以及工行汕头分行在香港诉讼律师费和(略)亚洲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工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工行汕头分行负担。

工行汕头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工行汕头分行出具的有关证据不予采纳及对X号出版物的不当理解,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中存在两个不符点:一是受益人汇票欠'汕头分行'字样;二是装箱单合同号与发票合同号不同。工行汕头分行于同年法定期限内向海岸公司发出《进口单据不符点通知书》,海岸公司拒绝接受上述两不符点,故工行汕头分行曾以单据不符点,在合理审单期限内向议付行表明按国际惯例拒绝接受单据,但议付行在香港以工行汕头分行为被告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工行汕头分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必须按国际惯例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工行汕头分行的国际声誉,工行汕头分行已全额履行了本案信用证所确立的付款义务,但此后海岸公司并无向工行汕头分行支付上述已付款项,工行汕头分行遂起诉要求其付款并承担因信用证引起的有关赔偿责任,这是本案争议双方都认可的客观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工行汕头分行提交的下列证据不予采信:A、香港高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B、工行汕头分行为维护国际信誉,在不符点理由被香港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被迫垫款的有关凭证。从而错误地认定工行汕头分行付款的行为与本案争议双方所开信用证义务无关,免除了海岸公司的民事责任,这是十分错误的。因为:第一、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证据完全可适用;第二、上述证据与工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和海岸公司的抗辩理由在证据上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海岸公司不持异议;第三、工行汕头分行依据香港法院判决付款和海岸公司所提单证不符点不成立这一事实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将香港判决和工行汕头分行付款事实与本案其它证据割裂开来的作法是十分错误的,进而对香港判决书中工行汕头分行与(略)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信用证不符点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不清,因为根据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选择,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下称(略))确定的审单标准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略)第13条a款),而不单单是表面的严格一致,一审法院混淆了(略)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对单证一致的概念。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的有关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恰恰是由于海岸公司没有依据开证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付款,所提出的不符点的异议,经工行汕头分行努力,未能成立,这已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因此根据(略)号的有关规定及海岸公司的承诺,海岸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海岸公司的违约,已导致工行汕头分行重大经济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海岸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海岸公司也在开证承诺中表明:'请贵行--依照国际商会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此,我公司愿不可撤销地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工行汕头分行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举证说明海岸公司拒绝接受单证两个不符点,经有关国际组织权威确认,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为此工行汕头分行已在香港因相同理由败诉,工行汕头分行被迫对外垫款。因此,工行汕头分行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工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完全的证据链支持,而且有关证据还得到海岸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称工行汕头分行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十分错误的。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当与国内法相冲突时,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本案中当事人均承诺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略)),根据(略)第18条d款:'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4、(略)是国际商会制定并颁布的,国际商会对此有权威的解释权。对本案的不符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干事在给国际商会中国委员会秘书长的答复中已明确:该不符点不成立。国际商会的意见为各国银行界、司法界所共同接受。本案香港高等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工行汕头分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工行汕头分行的上诉请求。

海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行汕头分行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1、工行汕头分行违背了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之相关规定。根据海岸公司与工行汕头分行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确定的开证协议,在履约过程中严格遵守信用证中标明的第X号出版物之规定。本案中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两个不符点,违背了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工行汕头分行完全有权按照X号出版物的规定,拒收单据并拒绝付款。但出乎意料的是,工行汕头分行在收到不符的单据后仍对外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工行汕头分行知晓法院判决据以开立信用证的买卖合同属商业欺诈,仍然对外付款,存在重大过错。3、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工行汕头分行在其上诉状中要求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作为本案的依据,因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内地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所以不能以香港法院的判决作为本案法院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工行汕头分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的论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工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工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正是在对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坚持公正裁判,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工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海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行汕头分行与海岸公司所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该确认有效。在海岸公司提交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和工行汕头分行开出的信用证中,均约定了信用证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出版物500管辖。故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出版物500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海岸公司的申请书中,海岸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付款/承兑手续,而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出版物500之规定,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开证银行负有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情况下,海岸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才负有向开证银行即工行汕头分行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工行汕头分行接受海岸公司的申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而在受益人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四个不符点,1、提单中注明通知方为(略),而不是(略);2、提单上货物的名称为'(略).1.0';3、受益人提交的汇票的开证行名称中没有'汕头分行'字样;4、装箱单上的合同号与发票上的合同号不同。对于上述四个不符点,除了前两个不符点海岸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外,海岸公司拒绝接受其余两个不符点。由于海岸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两个不符点,所以,该不符点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出版物500之规定是否成立与海岸公司有无按约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表示,为本诉确定海岸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受益人提交的汇票的开证人名称中没有'汕头分行'字样是否构成单证不符的问题。依照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解释,提交汇票是银行对受益人的要求,并非是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中存在不符点与开证申请人没有关系,不应由开证申请人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而且,兑付汇票是开证行的责任,汇票中缺少分行的名称并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由于国际商会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制定者和出版者,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作出的意见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重要补充,其解释意见法院应该予以采纳,故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解释意见,应认定受益人提交的汇票中开证行缺少'汕头分行'的字样,并没有构成单证不符,不能作为海岸公司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正当理由。其次,发票上的合同号与装箱单上的合同号不同是否构成单证不符问题。对于该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出版物500第十三条(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之规定,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该表面相符,本案中,受益人提交的装箱单上的合同号与商业发票上的合同号不同。商业发票是卖方出具的载有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单据,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主要单证,也是进出口报关完税必不可少的单证。受益人提供的装箱单是用来补充商业发票的不足,其内容必须与发票和其他单据相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发票与装箱单的合同号不同,表明装箱单与发票分别根据不同的合同制作,涉及到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两者表面上不一致应该认定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可以成为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拒付信用证的正当理由。工行汕头分行将该不符点告知海岸公司后,海岸公司已经及时将拒绝接受该不符点的意见通知工行汕头分行,履行了申请人的通知义务,依照合同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出版物500之规定,海岸公司作为信用证申请人应免除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至于工行汕头分行被香港法院判令其向信用证议付行承担付款责任,海岸公司对此并没有过错,不应向工行汕头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工行汕头分行要求海岸公司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工行汕头分行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工行汕头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加武

审判员代陈好

审判员代王静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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