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李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资总公司支付本金12万元及利息损失。淇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物资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