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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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缪某某、洛阳市永生玻璃供应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1965年5月31日。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永生玻璃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缪某某、洛阳市永生玻璃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向明,被上诉人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原告缪某某经被告永生公司介绍,为了拿到宜阳县火电厂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土建工程,通过被告永生公司账户,借给筹建处53万元。其中1998年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支付筹建处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汇款用途注明借款。1998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支付筹建处1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注明借款。1998年4月10日被告永生公司给缪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承诺原告借给筹建处的53万元,如筹建处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永生公司愿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筹建处是宜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负责电厂筹建的临时机构。2000年6月,宜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筹建处。因筹建处、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被告永生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缪某某诉求我院,要求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31万元,被告永生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缪某某为了承建筹建处土建工程,通过被告永生公司账户,借给筹建处53万元。筹建处没有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及利息,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撤销筹建处后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永生公司对借款及利息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应承担其责任,被告永生公司应承担其相应责任。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永生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因1998年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支付筹建处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汇款用途注明借款;1998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支付筹建处1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注明借款。故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此答辩不能成立。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案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与筹建处的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此答辩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53万元。二、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借款40万元从1998年2月25日起、借款13万元从1998年4月8日起,分别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生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宜阳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筹建处与被上诉人缪某某之间没有丝毫交易行为。筹建处与缪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永生公司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或者筹建处说明其转账的款是缪某某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缪某某所主张的53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周某某。筹建处与永生公司有5笔款项往来:1、1998年2月25日40万元;2、1998年4月13日40万元(其中包含谬建明主张的13万元);3、1998年5月8日20万元;4、1998年5月8日x元;5、1999年4月23日x元,这5笔款共计x元。其中,1998年2月25日,永生公司通过银行转入筹建处40万元,1998年4月7日,又以电汇方式汇入筹建处13万元,该两笔款按照周某某的要求,筹建处为周某某开了两张收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筹建处归还周某某x元中已包含该53万元,该判决已于2003年执行完毕。现在,被上诉人缪某某所主张的53万元,已由周某某通过诉讼程序得到,被上诉人缪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三、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某某所持的收据是筹建处根据银行转账这一事实和周某某的要求为其开的,这笔款与缪某某现在所主张的53万元是基于同一银行转账行为,因此,周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属程序违法;四、周某某与缪某某属合谋诈骗,请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周某某系永生公司的股东,本人与其公司从未向筹建处说明x元中的53万元是缪某某的,在得到x元(其中含53万元)后,又与缪某某合谋,由缪某某重复主张53万元,显然属于隐瞒事实真象,欲以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款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上诉人在上诉的同时也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周某某、缪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要求: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缪某某答辩称:一、筹建处与缪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称从未与缪某某接触过不是事实,事实是缪某某为了承接筹建处的工程,多次与时任县委副书记、筹建处主任的刘我成见面,并到火电厂的工地考察。当时筹建处主任刘我成对缪某某提出要想承包工程就要给筹建处出借款项,为了承包工程,缪某某就同意给筹建处出借款项,但是为了安全就借用了永生公司的账号给筹建处转账支付所借款项,并要求永生公司给予担保。对此事实,缪某某提供的转账单据及永生公司的证明足以认定筹建处与缪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宜阳县政府主张的已经偿还周某某的53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一、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缪某某出借给筹建处的53万元借款与偿还给周某某的53万元借款是相同的款项。特别是上诉人提到的一笔13万元更是与缪某某出借的款项不一致,缪某某这笔13万元款项是一笔单笔金额13万元;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13万元的款项是有一笔40万元中包含的13万元款项。并且,上诉人主张的按周某某的意思将两次转款中的款项给周某某开具了收据也不符合逻辑,因为两次转账的款项分别是40万元和13万元,开收据也应是两笔分别为40万元和13万元,不可能是上诉人主张的一笔40万元,一笔40万元包含13万元;另外,也不可能开给周某某个人,应开给缪某某个人,或按转账方的名称开据。第二、上诉人提到的两笔偿还给周某某的借款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依法应当直接认定系筹建处向周某某的个人借款。在相关判决未立案再审审理确定之前,与缪某某的款项是相互不同的。第三,退一步讲,对于筹建处是否向缪某某借取款项,以及该款项是否与周某某的借款相同,上诉人只要出示其财务账册便很清楚,如果上诉人拒不出示有关账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也能认定筹建处向缪某某借有53万元款项。三、本案与周某某个人无关,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周某某个人有关,如果上诉人所说的基于银行的53万元转账行为给周某某个人出据有收款收据,这也是筹建处的错误行为,其应向法院申请再审以撤销或确认出具的收据无效。四、本案不存在刑事犯罪问题。缪某某是依法通过有关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怎么能说缪某某存在诈骗的意思呢如本案有关线索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也与本案、与缪某某无关,本案也应正常审理。综上意见,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筹建处向缪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筹建处被上诉人撤销后,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答辩称:永生公司将钱已汇给了筹建处,永生公司只是中间人,钱已如实打到筹建处账上,这有据可查。

二审中,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汇票和进账单共4份。1、1998年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一份;2、1998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3、1998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4、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一份(1998年4月8日建行)。证明永生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24日和4月7日通过银行转入筹建处账户40万元和13万元(汇款用途是借款),该两笔款进入筹建处账户的时间分别是1998年2月25日和4月8日。二、银行进账单4份。1、1998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2、1998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3、1998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银行汇票一份;4、1998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银行汇票一份。证明1998年4月13日,永生公司和洛阳市新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分别通过农行洛阳营业部和洛阳市农西支转入筹建处账户7万元和20万元,该两笔款均于当日进入筹建处(宜阳县农行)账户。三、筹建处作废收据4张。①1998年4月7日为永生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金额是13万元;②1998年4月13日为新艺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金额是20万元;③1998年4月13日一张为永生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是7万元;④1998年4月13日一张为永生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是40万元。以上收据均是会计张海宾根据银行凭证向汇款单位开的,张海宾收回这些收据并注明“作废”,于1998年4月13日应永生公司人员合开收据的要求,按①②③张收据的合计金额为40万元为永生公司开具了第④张收据,之后又作废,为周某某开了一张40万元的收据。证明周某某所持筹建处1998年4月13日为其开具的40万元收据中,包含缪某某现主张的、1998年4月7日由永生公司汇入筹建处的13万元。四、筹建处收据5张。①1998年2月25日一张,金额是40万元;②1998年4月13日一张,金额是40万元;③1998年5月8日一张,金额是20万元;④1998年5月8日一张,金额是x元;⑤1999年4月23日一张,金额是x元。合计金额x元。以上是周某某1999年5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宜阳县政府时依据的5张收据,其起诉本金x元与宜阳县审计局审计筹建处账目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欠永生公司x元完全吻合,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缪某某现主张的53万元已由宜阳县人民政府偿还给了周某某个人。五、中国建设银行筹建处帐页5页。此为中国建设银行依据银行汇票和委托凭证联为筹建处所记账目。证明进入筹建处帐的53万元,与被上诉人缪某某提供的汇票委托书和电汇单为同一笔款。六、宜阳县审计局书证一份3页。证明宜阳县审计局2001年7月审计筹建处帐目时,帐目显示永生公司借给筹建处x元的情况,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缪某某起诉的53万元。七、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宜阳县审计局工作人员张刺猬笔录一份。证明筹建处与永生公司的借款情况。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宜阳县公安局经侦队询问原电厂筹建处会计张海宾笔录各一份。证明永生公司借给筹建处的款,根据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的要求和主管电厂筹建处的刘我成副书记的安排,张海宾把原开给有关汇款单位的收据收回并注明作废,又重新给周某某个人开了收据,周某某所持的收据与有关银行凭证是密切联系的。九、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案卷材料35页。证明1999年5月8日周某某以5张收据为依据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并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宜阳县人民政府已给付周某某140万元整。十、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缪某某笔录一份。证明缪某某与筹建处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关系,且自认曾将53万元借给永生公司,并就偿还事宜与永生公司达成协议。十一、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筹建处协议一份。证明周某某为承揽工程,以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筹建处签订协议,借款给筹建处100万元。十二、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周某某笔录一份。证明筹建处给周某某所开五张收据110余万元中,有部分款项是以其公司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的。十三、1、证人武某某(原筹建处处长)出庭作证,证明:⑴是本人与缪某某从未见过面,筹建处与缪某某之间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时任县委副书记、筹建处主管领导刘我成与缪某某协商借款一事;⑵是本人知道筹建处会计张海宾在收到永生公司汇款后,按刘我成指示将筹建处原开给永生公司的发票收回作废,换开收据给周某某个人的事实;2、证人张海宾(原筹建处会计兼出纳)出庭作证,证明筹建处在收到永生公司、新艺公司的汇款后,张海宾先是按照汇款单位的名称开据了收据,之后,刘我成带领办手续的人和周某某找到张海宾,让其把收据开给周某某个人,张海宾当时把原来开给汇款单位的收据收回后,重新给周某某个人开具了收据,其中有一张40万元的收据是收到永生公司13万和7万、新艺公司20万,三笔汇款合开在一起的,汇款单据都附在记账凭证上了。

被上诉人缪某某对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实质上仍是缪某某。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27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证明不了票据为什么要作废,正是因为应该开成实际出借人周某某才会作废。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所借的款项有同一性。对证据五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新艺公司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书面往来,并不能反映原告实际通过永生公司账户汇款的事实。对证据六、认为是筹建处单方看法,不能作为证据,应以借款票据为准。对证据七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说法,应以财务凭据为准。对证据八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九,认为判决中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具同一性。对证据十,认为具体情况应以缪某某本人所述为准。对证据十一,认为与诉争的借款无关联性,且只能证明周某某个人又借给筹建处100余万元。对证据十二,认为只能说明周某某个人借款的形式,与本案借款无关,也未提到两笔借款的重复性。

被上诉人永生公司对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四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财务凭证。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款项不仅仅只有这五笔。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一审没出示过,且是复印件,应提供审计报告。对证据七,认为这只是对审计人员的询问笔录,应提供审计报告。对证据八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认为应以缪某某当庭所述为准。对证据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认为其只能证明永生公司与筹建处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代理人周某某认为:这钱是其和刘我成谈的,没和武某某谈,武某某只是签了个字。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与筹建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部同意借给筹建处100万元,筹建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三通一平”及灰坝工程,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部在1998年1月15日前将100万元转入电厂筹建处帐户。签约人: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代表人周某某、筹建处代表人武某某。

1998年2月24日,永生公司汇给筹建处40万元,注明是借款,2月25日筹建处为周某某开具了收据。1998年4月7日,永生公司电汇给筹建处13万元,注明是借款,筹建处于同日给永生公司开具了收据。1998年4月13日,永生公司通过农行洛阳营业部转给筹建处7万元,同日筹建处为永生公司开具了收据。1998年4月13日,新艺公司通过洛阳市农西支转给筹建处20万元,同日筹建处给新艺公司开具了收据。1998年4月13日,张海宾按照时任县委副书记、筹建处主管领导刘我成的安排,及持有永生公司、新艺公司汇票和收据的人员的要求,将永生公司两张(4月7日一张13万元、4月13日一张7万元)、新艺公司一张(4月13日20万元)共三张收据收回注明作废,将金额合并后给永生公司开具了一张4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筹建处财务专用章。几日后,刘我成带领周某某及持有永生公司40万元收据的人员找到张海宾,要求换开收据。张海宾又按照刘我成的安排,把出具给永生公司40万元的收据收回,在收据上注明作废后,为周某某开具了一张收到周某某工程借款40万元的收据,时间填写为1998年4月13日,并加盖了筹建处财务专用章。1998年5月8日,筹建处给周某某分别出具了收到周某某工程借款20万元收据一张和x元收据一张,该两笔款系永生公司向筹建处提供两辆汽车的价款及车辆入户费用,经手人为张海宾。1999年4月23日,筹建处给周某某出具了收到周某某工程借款x元收据一张,经手人为张海宾。以上,筹建处共给周某某开出五张收据,借款合计x元,经手人均为张海宾。

1999年5月8日,周某某依上述五张收据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筹建处及宜阳县人民政府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筹建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宜阳县人民政府对筹建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6月26日,本院对(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执结,共计执行宜阳县人民政府140万元。

2010年3月13日,宜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询问缪某某时,缪某某陈述其把53万元借给了永生公司,缪某某与筹建处没有谈过借款和承包工程之事。2007年下半年,缪某某与永生公司曾就53万元借款偿还事宜签订协议。庭审中缪某某自述在2010年3月13日接受宜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询问时的陈述属实,其没找过宜阳县政府,一直找周某某及永生公司要账,其和周某某有亲戚关系,现在永生公司已把房子租给其用租金抵账。

另查明:1、1992年,宜阳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筹建处,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负责电厂筹建的临时机构。武某某于1995年底任处长。张海宾于1992年8月任筹建处财务科出纳,1995年底兼任会计。2000年6月,宜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筹建处。2、永生公司于1994年由周某某注册成立,其前妻徐某任经理,为法人代表,实际业务都由周某某负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为承揽工程,以省六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筹建处签订协议后,其分别通过被上诉人永生公司和案外人新艺公司向筹建处转入或以其他方式向筹建处提供借款共计x元。在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向筹建处或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借款及利息140万元后,因该借款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消灭。关于被上诉人缪某某与筹建处或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缪某某虽辩称其与筹建处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由其直接与筹建处主管领导、案外人刘我成洽谈形成,但没有得到案外人刘我成的印证。被上诉人缪某某虽辩称其是借用被上诉人永生公司账户分两次汇款53万元给筹建处,并要求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给予担保;但其在原审时提供的建设银行1998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永生公司汇给筹建处40万元汇票委托书(存根)及1998年4月7日被上诉人永生公司汇给筹建处13万元电汇凭证(回单),均系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通过被上诉人永生公司向筹建处转入上述借款的部分凭证,该凭证所载借款及利息已由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收回;而被上诉人缪某某原审所提交的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证明未经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或筹建处认同,且该证明是被上诉人永生公司出具给“缪某民”的,与本案被上诉人“缪某某”不一致,其内容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缪某某与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或筹建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永生公司该两次汇款所汇53万元款项均为其所有,是筹建处借其的款项,故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缪某某虽辩称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主张的已经偿还周某某的53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所依据的借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通过被上诉人永生公司向筹建处转入该款项的凭证系同一凭证,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永生公司虽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已如实将被上诉人缪某某的钱汇到筹建处账上,是被上诉人缪某某借款给筹建处的,但这只是其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或筹建处又不予认可,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上诉人缪某某承认其53万元是借给了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综上,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支持其所称其或筹建处与被上诉人缪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缪某某所主张的53万元,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并反驳被上诉人缪某某的原审诉讼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缪某某所诉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欠其53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且与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所诉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欠其借款一案中部分款项重叠,属重复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缪某某为了承建筹建处土建工程,通过被上诉人永生公司账户,借给筹建处5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追加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鉴于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执行终结,且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缪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请求追加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均由被上诉人缪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x元,已由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缪某某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某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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