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
负责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系邻居,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简易棚及厕所。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且否认简易棚和厕所系被告所建,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内的简易棚及厕所,将原告土地面积归还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
经审理本院认为: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称张某甲、张某乙未经其允许擅自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简易棚及厕所。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张某甲、张某乙否认与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系邻居关系,否认简易棚和厕所系两人所建,但由于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卫辉市李元屯润臣汽车修理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