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梁君,广东世纪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相识,当时双方均已结婚。由于情趣相投,双方从97年初开始同居。2002年初,被告因开办拉丝五金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略)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无立借据。2002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拿走原告存折,并取走其人民币(略)元。原告因此对被告失去信任,要求被告就2002年初借款(略)元一事立字据予以确认,被告遂于2002年9月30日向原告立下了本案中的这份借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称其未借原告任何某项,借据是在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的胁迫下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意思自治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配偶,却无视法律非法同居,对此应进行严肃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清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定案的上诉人所写的一份借据,是于2002年9月30日晚上所写,当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被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龙山派出所拘禁于该所内,当时该派出所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上诉人不写该张借据让他们交差,则不可能放上诉人回去,而当时上诉人正患重病(有该派出所人员陪同一起看病及曾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病历可以证明),而第二天是国庆节七天长假期,上诉人当时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只好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于当晚写下该张借据,因此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该张借据有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曾委托律师到龙江公安分局龙山派出所对2002年9月30日拘禁上诉人一事的立案理由、当事人的口供以及上诉人当时写该张借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当时该所人员明确告知,等法院的工作人员去调查时他们才会提供有关情况。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人曾向本案审判员提出上述问题,本案审判员明确告知,她会去调查,不需要上诉人写调查证据申请书了。一审判决前本案审判员显然没有去龙江公安分局龙山派出所作调查,反而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对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调查、认定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最后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在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去龙江公安分局龙山派出所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全面的调查,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并依法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上诉人李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借据是其被拘禁在派出所人身失去自由的情况下所写,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据是无效的。但是,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确实存在导致其违背本意出具借条的具体事由,更无证据证明其出具该份借据确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某某还认为,本案借据所列16万元事实上就是其从被上诉人梁美玲存折取走的17万卖车款,该车转卖后扣除手续费所得16万元全部还给了何某某,但李某某对其该项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特别是无证据证明其已将16万元卖车款还给了何某某这一事实。所以,上诉人李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和何某某之间16万元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李某某对该债务应予清偿。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