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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岁。

辩护人韩某某,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5日夜,被告人曹XX伙同孟满义(已判刑)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蓬莱阁蔬菜门市部,盗窃杨XX现金1400元。

2、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曹XX伙同孟满义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好乐多超市,盗窃赵XX各种香烟,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100余元,共价值2150余元。

3、2010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曹XX伙同孟满义,东风(身份不详)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皇沟御酒门市部,盗窃钟X多种香烟,经物价鉴定价值32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XX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孟满义的供述;3、被害人杨XX、赵XX、钟X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5、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5日夜,被告人曹XX伙同孟满义(已判刑)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蓬莱阁蔬菜门市部,盗窃杨XX现金1400元。

2、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曹XX伙同孟满义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好乐多超市,盗窃赵XX各种香烟,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100余元,共价值2150余元。

3、2010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曹XX伙同孟满义,东风(身份不详)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皇沟御酒门市部,盗窃钟X多种香烟,经物价鉴定价值32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XX于2010年9月17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XX供述证实,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0日夜,伙同孟满义分别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蓬莱阁蔬菜门市部、好乐多超市、商丘市睢阳区X路皇沟御酒门市部、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手机、小灵通、烟酒等物品。

2、被告孟满义供述证实,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0日夜,伙同曹XX分别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蓬莱阁蔬菜门市部、好乐多超市、商丘市睢阳区X路皇沟御酒门市部、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手机、小灵通、烟酒等物品。

3、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2010年4月5日夜,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蓬莱阁蔬菜门市部,被盗现金1400元。

4、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夜,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好乐多超市,被盗各种香烟,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价值50元,现金100余元,各种香烟价值2000余元。

5、被害人钟X陈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夜,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皇沟御酒门市部,被盗各种香烟价值6700余元。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种香烟价值3210元。

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曹XX盗窃的香烟已退还被害人钟X。

8、证人郝XX证实,曹XX出生于1993年4月份。

9、证人武XX证实,曹XX出生于1993年4月份。

10、证人黄XX证实,曹XX出生于1993年4月份。

11、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证实,2010年9月17日,曹XX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投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曹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曹XX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曹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XX无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均对自己的年龄问题,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系共同犯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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