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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洪、汤某某,均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1月1日承包原高明市西安区X村X村土地,承包稻田面积73.1亩、鱼塘面积2.5亩、涌基面积约6亩。2002年4月7日下午,原告所承包的鱼塘放养了600尾(重1604市斤)鲩鱼,当晚抽用河涌水,第二天早晨发现鱼死亡后,即向原高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原高明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水产中心)等部门报告,后经水产中心对死鱼进行分析,证实造成鱼死亡的原因是缺氧。原告从河涌抽水入鱼塘时没有开增氧机,直至第二天中午经水产部门鉴定死鱼原因后才开增氧机。原告刘某某因鱼缺氧死亡,怀疑其所种植的农作物也受到损害,找被告要求赔偿,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水产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对原告死鱼作出:“由于水体比较瘦,氧气来源低,鱼的数量增大,加大了氧气的消耗,晚上涌水严重缺氧,进入鱼塘后占用氧气而造成鱼类浮头死亡”的分析报告。受环保局、西安区管委会委托,原高明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于2002年5月6日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作出调查鉴定,发现原告所种植的全部农作物的根部、根系不发达,没有发现农作物因根部发黑和溃烂而出现死苗的现象,初步确定为缺乏钙元素或者日烧造成。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同年5月9日环保局、水产中心、农技中心三家共同作出关于西安区X村刘某某家作物、鱼塘受污染问题鉴定,认为原告的鱼死亡与被告排放到河涌的污水的有机物消耗河涌水的氧气有一定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而原告农作物生长不好与被告无关。原告收到鉴定后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又向佛山市环保局反映情况,佛山市环保局于6月4日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鱼、农作物受污染之事,作出如果原告对三家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去有资质的部门重新鉴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答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拒绝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元(其中死鱼损失为5251.60元,农作物损失(略).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是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并无依据证实被告有污染加害行为,再根据保护局对被告排放的污水的检测,可以证实被告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被告从开办厂以来的污水一直都排放到河涌里,至今未发现有一起因污染而中毒事件。水产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对原告鱼死亡作出分析报告,证实原告鱼缺氧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而引起鱼缺氧死亡的原因很多,如水体比较瘦、投放密度较大、鱼本身的体质、没有开增氧机等原因均可造成鱼缺氧而死亡,而原告拿多种原因造成的缺氧结果,归结为抽用了含有被告排放的污水的河涌水造成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投放鱼进鱼塘时没有开增氧机,直至第二天中午才开增氧机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鱼损失的依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种植的农作物萎缩腐烂甚至坏死等受损事实是被告的排污行为造成的,并请求被告赔偿,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原种植的农作物已被原告拔掉重新种植,对农作物受损的情况已无法鉴定,况且原告陈述农作物的损失,是其自列清单,无物价部门的评估核实,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农作物损失(略).56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种养的作物、鱼受到污染损害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喂养的鱼缺氧死亡、种植的农作物萎缩腐烂坏死,这在同一时间段发生且互相印证的事实在一审中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及法院确认。为何会发生上述损害结果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由水体瘦、投放密度大、鱼本身的体质及日烧等原因造成。上诉人本身具备养鱼和种植知识,鱼的死亡和农作物的腐烂绝不会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因素所致。如今,上诉人在同一鱼塘投养的鱼与同一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均生长得很好,亦依季节取得了不错的收成。这其中的主客观因素并无变化,唯一的变化就是被上诉人下属的西安分厂在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后对排放至河涌的水进行了整改,未再出现类似污损事件。二、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颠倒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除非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上诉人受损害的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是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是证明其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然而,排污达标并不能说明不会造成污染损害,事实上污染结果已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其排污达标并不能为其免责。三、损失多少无法确定不等于无损失,有损失就应由责任人赔偿。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农作物受损的情况现虽无法鉴定,但损害结果确已发生,加害方即被上诉人应作出赔偿。综上,被上诉人排污造成上诉人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反常规一次性在一个水面约2亩水深约1米的封闭水塘中突然投放600尾平均单个体重达到2.67市斤的大鱼,而且长达近20个小时内不开增氧机,上诉人如此疏忽和缺乏经验,是造成鱼死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经处理过的污水排放,从来都是在高明环保局的严格监管之下达标排放。关于农作物坏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被上诉人有什么侵害行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几份证据,足可证明被上诉人的污水排放与上诉人的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一审过程中所提出的49万余元的农作物的损失,于法无据,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农技中心对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进行鉴定,确认上诉人所种植的农作物的根部、根系不发达,没有农作物因根部发黑和溃烂而出现死苗现象,初步确定为缺乏钙元素或者日烧造成。而且环保局、水产中心、农技中心三家共同鉴定确认上诉人农作物生长不好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农作物的坏死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农作物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保局、水产中心、农技中心三家共同对上诉人鱼死亡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诉人鱼死亡是由于缺氧造成,与被上诉人排放到河涌的污水的有机物消耗河涌水的氧气有一定关系。但因缺氧有多种原因,如上诉人未开增氧机也存在一定关系,在不能具体确定谁的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鱼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诉人鱼死亡的数量及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上诉人起诉主张死鱼损失为5251.6元等情况,被上诉人以赔偿4000元较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000元予上诉人刘某某。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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