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某人何某某。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某人的辩某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往莆田市城厢区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涵江区X镇X路段时,因判断失误且采取措施不当,跨越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交会的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上述货车的被害人蔡国忠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x)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救护人员的到来。同年6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乙、蔡国忠、李某某无责任。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泉州市金龙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向被害人蔡国忠养女蔡婷预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且被告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两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肇事车辆所有人预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
辩某人辩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两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某人关于原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某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