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封政土(2009)X号关于对鲁岗乡X村黄某乙与黄某丙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黄某乙与黄某丙同住鲁岗乡X村,双方宅基南北相邻,黄某乙居北,黄某丙居南,均系祖遗老宅。此处原为三处宅基地,南边是黄某忠,中间为黄某忠(黄某丙之父),北边为黄某忠(黄某乙之祖父),后黄某忠提出宅基地小,申请另划宅基并搬出,黄某忠原宅基由黄某丙使用至今。2007年1月,黄某丙按原房基翻建北屋,黄某乙以按1984年的村庄规划该三处宅基已并为两处,应由两家平均使用为由,要求第三人黄某丙宅基南移,黄某丙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现场丈量,原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丙双方宅基南北总长为40米,原告现使用南北14米,第三人现使用26米。根据高某角村建设规划实施条例及该村镇规划图标明,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封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黄某乙与黄某丙宅基地应依照高某角村村镇规划之规定使用,黄某乙与黄某丙宅基地南北长均为20米,黄某丙不服,向新乡市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政府维持封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后,黄某丙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院指定卫辉市法院管辖,卫辉市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封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黄某乙不服,向新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封丘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鉴于法院判决高某角村原规划不生效,黄某丙、黄某乙应按规划前原宅基地面积使用,黄某丙南北使用14米,黄某乙南北使用14米,东西按现状使用;2、原黄某忠的老宅基地使用面积(南北12米)收归村集体,保留黄某丙原伙巷4米;3、黄某丙现在黄某忠原宅基地的建筑物限期拆除。
原告诉称: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x号宅基地证是正确的,符合法定程序,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没有真正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去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调查笔录;2、陈××调查笔录;3、陈××调查笔录;4、高××调查笔录;5、村镇规划图;6、黄××调查笔录;7、黄××、黄××、黄××证明;8、村委会收据(89年1月22日);9、高某角村镇规划内容;10、封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11、新政复议字(2008)X号复议决定。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封丘县政府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黄某乙提供的土地证件持证人是黄某忠,不应该作为有效地证据予以使用。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政府公告;2、鲁岗乡政府证明;3、调查程××笔录;4、调查黄××笔录;5、调查黄××笔录;6、调查黄××笔录;7、现场勘测笔录;8、(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黄某丙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表示有异议,3、4、6、证据材料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和第三人黄某丙均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1、2、5、7、8、9、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1-9项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当时进行规划了,该村镇规划已被生效的(2009)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不能作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故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1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丙同住高某角村,其宅基南北相邻,黄某乙居北,黄某丙居南,均属祖遗老宅。1984年规划前,此处为三处宅基地,南边是黄某忠,中间是黄某忠(黄某丙之父),北边为黄某忠(黄某乙之祖父),1984年,县、乡、村组成高某角村X组进行村镇规划,将三处宅基地并为两处,由黄某忠、黄某忠使用,并为黄某忠颁发了NO.x号宅基地证。当时黄某丙尚有堂屋,没有立即执行规划意见,按当时规定,黄某丙应在1990年将房屋拆除,直到2007年元月,黄某丙翻建堂屋,在挖地基时没按村规划执行,而是按老房建设,双方发生争议,经勘丈,两家宅基南北总长40米,黄某乙现使用14米,黄某丙现使用26米,其中包括实际占用黄某忠12米。2008年5月23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黄某丙不服,申请了复议,新乡市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黄某丙又提出行政诉讼,卫辉市法院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未提供高某角村建设规划的制定批准备案程序的证明材料,该规划不能作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依据,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卫辉市法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黄某乙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重新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职权来源明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均属老宅基,原老宅基四至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主要争议实质上是84年村镇规划后,原黄某忠老宅基地南北长12米的划分问题。现有效的证据证明高某角村建设规划不能作为处理黄某乙与黄某丙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证据。被告据此按原双方老宅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书胜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高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