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系马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合伙承包荒山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138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6日,原告马某某与汝州市X乡X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承包位于马某村北的800多亩荒山,承包期40年。1997年11月20日李某旺、常某申、王克占、焦西庚四人与马某某签订关于开发荒山协议一份,约定:l、自始至终投入数量和以后效益分配比例相同,2、在处理关于荒山治理和利用的有关问题上有相同的权力和义务,3、有特殊问题五人共同协商。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2004年11月20日李某旺、常某申、王克占、焦西庚四个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每人退款x元,荒山继续由马某某独自一人承包。2004年11月20日原告马某某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2005年6月1日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占用原、被告所承包的荒山经办煤矿,又与原、被告约定每年支付原、被告8万元经济损失。自2005年到2007年,都是被告李某某从创业煤矿领取占用费,就占用费的分配原被告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在诉讼中原告马某某出示有《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复印件一份(未出示原件),其中显示1、李某某出资肆万元占50%股份,2、马某某占50%股份。被告李某某出示有《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一份(出示有原件),其中显示1、李某某出资肆万元占80%股份,2、马某某占20%股份,其中关于80%和20%比例的数字有改动。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中,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就原被告的股份比例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马某某出示有协议复印件,但经法庭询问亦未出示原件,也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不充分、不扎实,无法证实自已的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伙股份各为50%。2、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伙协议,但原判未提及此事,属于漏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伙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某某和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就双方的股份比例双方存在争议,马某某起诉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双方合伙股份各为50%,但马某某仅出示有协议复印件,不能出示原件,也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马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双方合伙股份各为50%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马某某诉求的《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已进行了审查,因马某某举证不力,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