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x内衣经销店内盗窃同事韩某某现金10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随即到丹尼斯对面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窃现金1000元,并于当日下午在文峰区X街商店刷卡消费280元。共计盗窃13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取款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内衣经销店上班时,利用同事韩某某出去的机会,把韩某某放在店内的包内现金10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盗走,因为和韩某某是朋友关系,其知道韩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随即到丹尼斯对面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卡上现金1000元,并于当日下午在文峰区时代广场楼下买衣服刷卡消费280元。以上共计盗窃人民币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供述其于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内衣经销店上班时盗走同事韩某某手提包内100元现金和工商银行卡一张,随即到丹尼斯对面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窃现金1000元,并于当日下午在文峰时代广场楼下刷卡消费280元的事实与失主韩某某陈述当日她在x内衣经销店内被盗走100元现金和工商银行卡一张,后查询卡内被盗走1280元的事实相一致。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常某的抓获经过证明等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