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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从事建材经营。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光山县城司马光中学对面经营水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珠独任某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为信阳金龙水泥经销商,原告负责罗山片区,被告负责光山片区。2008年9月被告电话委托原告为其垫资购水泥一车,抵被告的销售任某,货到光山付款。原告如约将水泥送至被告门店后,被告只支付了几百元,余款x元出有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付款4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亲自来光山催要此款,被告均拖延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为催款、诉讼支付的交通费21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为信阳金龙水泥厂的经销商。2008年9月30日原告任某某应被告委托为其垫款从水泥厂拉了一车水泥送到被告在光山经营的水泥门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还款4500元,并在欠据上标明。下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到光山催款和参加本案诉讼所花差旅费,合计金额245元,应由被告支付,并提交了本案5张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口头约定为被告垫资购买水泥并及时送到光山,被告出具有欠据其合同之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为催欠所支付的差旅费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9日计算至付齐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为催要水泥款所支付交通费245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有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珠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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