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林、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新县X路到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泗店加油站路段时,与黄某胜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黄某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立即拨打电话报警至“110”,并留在现场等候至交警到来。经法医鉴定:黄某胜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前附带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潘某、余某某、王某某、熊某某、朱某乙的证言;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7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出发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