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29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X村门口时,将过路的被害人贾XX撞伤,被害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动撤回起诉,请求依法严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武XX、符X、杨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撤诉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发生后,上诉人李某某的家属虽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元人民币,但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