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邢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被告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被告邢某乙因买房所某向原告邢某甲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邢某乙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邢某乙借原告邢某甲x元,被告并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邢某乙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被告邢某乙予以认可,此时原告已经尽到举证的义务,被告邢某乙认为借款已经冲抵,债务已不存在,就应对借款已经冲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邢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邢某丙、刘某某证言,李某某证言称原告在承建亚远小区时,李某某之子李永某跟着原告干活,经李永某的手原告向被告邢某乙之子邢某华借水泥,欠邢某华水泥款5万多元,后来双方结算,邢某乙借邢某甲的2万元与邢某甲欠邢某乙的2万元水泥款冲抵了,邢某甲所某的水泥条都给邢某甲了,算帐时邢某乙父子不在现场;证人邢某丙、刘某某证言内容与李某某基本相同,只是邢某丙(李永某之母)、刘某(李永某之妻)均称算帐情况是听李永某所某,并证明算帐时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条没有抽回。从证言内容看,上述三位证人所某算帐时做为一方当事人的邢某乙父子并未到场不符合常理,而且证言称债务冲抵时,原告将水泥欠条抽走,但经手人李永某并未将邢某乙的借条要回也不符合常理,因为无论是经手人李永某还是被告邢某乙做为成年人均明白借条没有要回所某味的后果。从证据效力看原告提供的借条属于书证,书证的效力远高于证人证言。综上所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所某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