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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甲、被申请人鹤煤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平福、刘梦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12日,一审原告陈某甲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鹤煤集团下属单位鹤壁矿务局石材总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开办金海食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资金不足,分别由我提供80万元。期间我从石材厂用款12.4万元,石材厂用67.6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来约定石材厂按9.24‰支付利息。由1998年6月8日石材厂为我在帐上按每季度x元利息下帐的两张凭证为据。因金海公司2001年5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我认识到自己债权有风险,石材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鹤煤集团的下属单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鹤煤集团偿还借款67.6万元,支付利息x.60元。2005年8月16日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鹤煤集团偿还借款本金65.55万元【80万元-(26.85万元-12.4万元)】,利息75万元(从1998年6月8日至2005年9月8日,共计30个季度,按每季度2.5万元计算)。2007年7月10日陈某甲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鹤煤集团偿还本金65.55万元,支付利息95万元(从1998年6月8日至2007年9月8日共38个季度,按每季度2.5万元计算),2007年9月8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每季度x元另计。鹤煤集团辩称,金海公司不是我单位开办的,是宋xx、鹤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某甲自己的公司)投资组建的,陈某甲是金海公司的大股东,其投入金海的资金是公司运营过程中资金的投入,与我公司无关,实际上陈某甲从金海公司帐户上共取款26.85万元,而不是12.4万元,故请求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0月7日、10月16日、11月20日,陈某甲将鹤壁市腾飞鸡场(简称腾飞鸡场)公章及自己私章交给既是鹤煤集团下属石材厂会计又是金海公司会计的李xx,由李xx到银行办理了付款人、收款人均为腾飞鸡场的10万、20万、50万元银行进帐单。同日李xx为陈某甲出具了加盖鹤壁市金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张收据,即“收陈某甲投资款10万、20万、50万”。后因陈某甲不同意此写法,该3张收据作废,李xx在该3张收据上加注“作废”字样,并重新开具了三张“收陈某甲转来10万、20万、50万”的收据,但未加盖任何公章。会计李xx为陈某甲出具收据后,该款由李xx陆续从上述帐户取出并下帐。另外,金海公司成立后,该款主要用于金海公司桑拿部、游泳池等。2001年4月鹤壁矿务局建筑安装中心(即原石材厂)将金海公司的旅游、桑拿项目出租给崔xx等人经营。2004年底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金海公司全部帐目由鹤煤集团掌管。1997年至1998年间陈某甲分6次陆续经李xx手借款共计26.85万元。

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记载,金海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由鹤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物出资15万元,宋xx实物出资5万元组建成立。经营范围为桑拿、饮食等,当时宋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xx,该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今未年检。

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企业工商档案记载,腾飞鸡场是1997年7月14日由陈某祯出资120万元成立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祯,主管部门为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咨询服务中心。1999年8月23日腾飞鸡场注销,该单位的人员、设备、物资、债务等均由陈某祯安置和清理。

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记载,石材厂于1994年8月15日由鹤壁市矿务局拨款138.8万元注册成立,属国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曹xx。1997年7月15日该厂变更为鹤壁矿务局建筑安装中心,负责人曹xx(1998年12月调离)。2001年7月16日改制为鹤煤集团多经安装中心。2002年12月31日更名为鹤煤集团多经维修中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会计李xx分三次为陈某甲出具80万元收款收据及从陈某甲提供的腾飞鸡场帐户上取款的行为,应属陈某甲与李xx代表单位的一种借贷关系。陈某甲主张李xx为石材厂会计,出具上述收款收据行为属履行石材厂会计职务行为。鹤煤集团对李xx兼金海公司会计,又兼石材厂会计身份并无异议。鹤煤集团应当对李xx的行为属履行金海公司会计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负举证责任。由于鹤煤集团对其该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xx出具上述收据行为应视为其履行石材厂会计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确立的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石材厂承担。关于石材厂应承担该民事义务还可从以下几点得到印证:(1)李xx收到陈某甲80万元及该款用于金海公司购置设备等事实可以认定。鉴于金海公司成立后,鹤煤集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甲在该公司取得过收益,或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不应属于陈某甲对金海公司的投资。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陈某甲对金海公司的投资。(2)从陈某甲提供的石材厂与崔xx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看,金海公司成立后,石材厂将该公司经营项目中的桑拿部、游泳部进行了对外出租经营。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一般惯例,作为出租受益者的石材厂应是金海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会计李xx收到陈某甲80万元后主要用于金海公司,这一过程,应当是石材厂通过其会计履行职务来完成的。且曹xx作为当时石材厂及后来兼任金海公司的负责人,对具有双重会计身份的李xx收到该款项的用途所具有的支配优势,也符合该款通过石材厂投放金海公司使用的逻辑。(3)从鹤煤集团提供的李xx给陈某甲出具的加盖金海公司公章的3张收据,因陈某甲不予认可而作废的情况,也从侧面反映了陈某甲不愿和金海公司发生相关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会计重新为陈某甲出具收据如何下帐,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在李xx身兼石材厂与金海公司两单位会计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一方陈某的下帐单作为借款主体的认定标准。基于以上情况,综合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甲与石材厂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于陈某甲分6次经李xx又向石材厂借款26.85万元,因此石材厂所借陈某甲80万元扣除陈某甲在石材厂所借款项,石材厂应当偿还陈某甲款项为53.15万元。由于该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对陈某甲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从其明确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也即2002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保护,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石材厂应承担的上述民事义务,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其上级法人鹤煤集团承担。2007年9月2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甲借款53.15万元。并从2002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债务利息有误。从李x年6月8日给我出具的x元利息凭证,及石材厂内部帐上1997年12月20日已付过的x元利息凭证,可以证实我们双方约定的每季度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未认定冲减我给石材厂出具的借条12.4万元应予冲减。鹤煤集团还应自1998年6月8日按每季度x元的标准偿还我利息。

鹤煤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借贷关系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我厂从未借过陈某甲的钱,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陈某甲提交的收据本身不具备借据效力,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从加盖金海公司公章的三张已作废收据可以证明收据是金海公司开具的,且该三张收据是在金海公司财务帐上入帐,李xx是代表金海公司会计身份开具收据的。我厂与陈某甲之间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一审判决在石材厂与金海公司的关系认定上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为准,却以石材厂与崔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认为石材厂是金海公司的主要投资者,显然前后矛盾。第三,陈某甲不拥有债权。山城区人民法院(2001)山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陈某祯无财产可以执行”。这说明陈某甲已无债权,其在本案主张的债权也不存在。一审判决程序有误。首先,陈某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未经鹤煤集团质证。其次,一审在判决中进行大量逻辑推理,而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第三,一审对鹤煤集团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陈某甲与石材厂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具有石材厂和金海公司双重会计身份的李xx出具的三张收据看,该三张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又未载明收款单位,且从该款的交付情况看是从腾飞鸡场的一个帐号转入该场另一个帐号,后由会计李xx分次取出,不显示石材厂收到该款项。对于该款的用途,陈某甲认可是用于金海公司,结合李xx第一次出具的加盖金海公司的三份已作废收据的行为,应认定李xx的行为属履行金海公司会计职务行为。且陈某甲不能证明石材厂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石材厂收到了该80万元款的事实存在,故陈某甲诉称其与石材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石材厂与金海公司的关系认定,陈某甲主张石材厂开办了金海公司,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关于石材厂开办金海公司的证据已被(2001)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余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从金海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记载看,也未显示石材厂系金海公司开办单位,该档案记载了陈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鹤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主要出资人。陈某甲提供了曹xx的证明材料对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予以反驳,但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工商注册档案所记载的事实。且从1997年2月18日石材厂与金海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看,金海公司租赁石材厂的房屋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实质是一种租赁关系。综上,陈某甲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石材厂存在借贷关系,又不能证实石材厂开办了金海公司,故其请求鹤煤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甲关于利息损失及冲减12.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石材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80万元经石材厂会计李xx出具三张借款收据,并用我的私章和腾飞鸡场公章先后从腾飞鸡场的基本帐户提出。因我不同意在借款收据上加盖金海公司公章,才让李xx重新出具的收据。该80万元的借款人是石材厂,而不是我对金海公司的投资。另外,(2002)山民初字第X号卷宗80、81页两张“鹤壁矿务局起重运输机械厂”会计专用记载凭证,证明石材厂会计李xx按厂长曹xx与我口头商定,石材厂从腾飞鸡场取完借陈某甲的80万元之前,负责清偿腾飞鸡场帐户上113.5万元贷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之后降低为每季度x元。从1998年6月8日起算至2009年6月8日,共计利息110万元。2009年6月8日后利息另计。我从石材厂会计那里提取26.85万元,其中12.4万元转给曹尚生用来购桑拿部、游泳池设施材料,应冲减。石材厂应偿还我175.55万元,即:80万借款+110万元利息-(26.85万元陈某甲出具给石材厂的借条-12.4万元应冲减的费用)。金海公司经法院裁定确认无资产,是石材厂开办的空壳公司。石材厂厂长曹xx同时任金海公司法人代表,是经石材厂研究的。金海公司没有独立的银行帐户,不具备独立性,不具备与外部发生资金往来的基本条件。以金海公司名义与外部发生的民事行为实际是石材厂的行为。石材厂借我80万元借款有票据为证,而鹤煤集团没有证据证实未借款。鹤煤集团答辩称,与陈某甲诉争的80万元是腾飞鸡场从工商银行贷的款,不是陈某甲个人的,陈某甲无权主张,且该款其用于金海公司一楼的投资,与鹤煤集团石材厂无关。根据工商局档案表明,金海公司是鹤壁市建筑安装公司(陈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出资15万元,宋xx出资5万元组建,陈某甲是金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腾飞鸡场从1997年7月14日成立至1999年8月23日注销,共分四次从工商银行贷款110.5万元。1997年7月25日贷款14万元,1997年8月4日贷款16.5万元,此两笔由鹤壁市建安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10月6日贷款30万元,1997年11月20日贷款50万元,此两笔由金海公司、石材厂提供担保。其中1997年11月20日的50万元贷款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山城支行起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4日作出(2000)鹤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鹤煤集团对陈某祯、金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山城区人民法院向鹤煤集团下达通知,载明鹤壁市金海公司、陈某祯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后鹤煤集团实际履行30%的赔偿责任共计16.8万元。

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记载,1997年4月8日,金海公司委托陈某祯办理登记注册,股东签字:宋xx、陈某祯。在金海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定、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公司的任职文件、董事会文件等文件上股东及董事的签名均是陈某祯、宋xx、曹xx。金海公司住所使用证明显示,金海公司营业场所的使用形式是租赁,场所产权所有人是石材厂,即金海公司与石材厂之间是租赁关系。另外,1997年4月2日石材厂与金海公司酒店(代表人宋xx)、1997年2月18日与金海公司歌舞厅(代表人侯一x)分别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鹤煤集团提交一份1997年9月20日石材厂与金海公司(桑拿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有石材厂代表人曹xx、金海公司代表人陈某祯的签字,但陈某甲辩称该合同是复印件,且不是其签字,因而不认可。

再查明,在鹤壁矿务局建筑安装中心诉金海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中心)、第三人侯一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做出(2000)山法经初字X号民事裁定,确认建安中心开办金海公司,驳回了建安中心的起诉。建安中心申请再审,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做出(2005)山民再字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0)山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建安中心撤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2005)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审判程序违法,遂于2007年6月22日做出(2007)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0)山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建安中心撤诉,即否定了原石材厂开办金海公司的认定。在(2000)山法经初字的X号卷宗中,有侯一x、侯二x、曹xx的证言,均证明金海公司一楼由陈某甲承包,投资桑拿部、游泳池。

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9月20日石材厂与金海公司桑拿部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系复印件,陈某甲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根据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记载,石材厂与金海公司是场地租赁关系,陈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鹤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金海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李xx于1997年最初为陈某甲开具的三张收据上加盖有金海公司的印章,且该80万元主要用于金海公司的游泳池和桑拿部建设。陈某甲在2002年起诉时自认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证人侯一x、侯二x、曹xx证明是陈某甲承包了金海公司一楼。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80万元是陈某甲投入金海公司经营期间的投资款。更换后的三张票据未加盖石材厂公章,未写明收款单位,不能证明石材厂收到该款。陈某甲称(2002)山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80、81页的两张会计凭证是石材厂向其支付的利息,但制作会计凭证的李xx证实该利息是由陈某甲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此证言与凭证记载“收陈某甲现金还贷款利息”相印证。另外,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已认定金海公司、陈某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陈某甲并未提出其还有债权。综上所述,陈某甲诉称与石材厂之间存在80万元借款关系,石材厂的开办单位鹤煤集团应支付欠款本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王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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