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山市X镇安固纸塑材料厂(下称安固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谢某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熊爱芬,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大沥东华印铁制罐公司(下称东华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联滘岭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竞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东区X巷X号。
上诉人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安固厂与东华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安固厂向东华公司提供自粘膜。2001年12月30日,安固厂向东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安固厂送给东华公司的自粘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东华公司损失,安固厂愿意承担3000元损失。同日,安固厂与东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确认东华公司尚欠安固厂货款(略)元(安固厂总送货(略).51元-东华公司总付款(略).80元-东华公司退货数(略).71元-赔偿质量损失3000元),东华公司在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后60天内付清货款。之后,安固厂没有再向东华公司提供货物。2003年4月17日,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东华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2年1月10日,南海市大沥同益行保健食品厂向东华公司出具质量处理协议书一份,称由于东华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所提供的食品罐因表面包装自粘膜松脱,造成整批罐表面擦花,该批铁罐降价(略)元处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安固厂出具给东华公司的《证明》可以判断,安固厂对其供应给东华公司的自粘膜存在质量问题是予以认可的。现在双方的争议焦点在该质量问题造成东华公司的损失有多少,应扣多少货款。按安固厂的说法,《证明》就是双方达到赔偿数额一致的协议。而按东华公司的说法,安固厂的赔偿方案东华公司并不愿意接受。从《证明》的内容看,确只有安固厂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东华公司并没有签署意见,因此,该《证明》不应视为双方达到赔偿数额一致的协议。对于《质量处理协议》的证明力,该协议载明“由于表面包装自粘膜松脱,造成整批罐表面擦花”,因此可以确定该协议内容与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是相关联的。此外,该协议的一方与东华公司与交易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注意到,协议所反映的质量问题与安固厂、东华公司间的质量争议吻合,也就是说,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和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而且,该协议反映,东华公司因自粘膜造成的损失达(略)元,与东华公司未付给安固厂的货款相比,超出一倍有多。因此,东华公司拒付剩余的货款是合法有理的。东华公司拒付尚余的(略)元货款有理,应予以支持。谢某某的请求理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东华公司拖欠谢某某货款(略)元事实清楚,应支付拖欠的货款。东华公司称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2001年12月30日的证明说明双方已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处理,而且谢某某已实际在总货款中扣除了该3000元质量赔偿金,谢某某已承担了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质量处理协议也没有证明力,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产品是谢某某提供的,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出具协议的厂家与东华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协议不能单独使用。证明与质量处理协议没有关联性。东华公司没有提供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东华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谢某某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判决在东华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令谢某某赔偿损失,违反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诉人谢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为其答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安固厂与东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安固厂所出具的证明看,其提供的自粘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因此而给东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安固厂在证明中提出向东华公司赔偿3000元以解决质量纠纷,虽然东华公司并未在证明上签字盖章以确认赔偿方案,但双方在合同中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略)元已扣除了3000元质量赔偿款,东华公司已以行动表明了其同意安固厂所提出的赔偿损失3000元的处理方案。既然双方已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现东华公司反悔请求拒付货款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东华公司拖欠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安固厂支付价款。由于合同中约定东华公司在双方终止业务后60天内付款,东华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从2002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安固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海市大沥东华印铁制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2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5元,共1110元,由南海市大沥东华印铁制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谢某某预交,南海市大沥东华印铁制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谢某某,一、二审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