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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华、黄某,均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上诉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304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2001年3月26日,中油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何某某将“南海市沥北加油站”(以下简称沥北加油站)的七年零二个月的使用权、经营权转让给中油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合同生效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由中油公司支付(略)元作为定金,在中油公司验收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付(略)元,余款(略)元在何某某将沥北加油站的经营证照办到中油公司名下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中油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4000元。2001年4月11日,双方再签订《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约定:何某某保证在中油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即(略)元前为沥北加油站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油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4月29日分别支付了(略)元、(略)元给何某某。2002年4月18日,南海市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沥北加油站选址符合规划要求,何某某已于2002年8月14日将该证明交付予中油公司。同年7月24日,双方正式办理了有关证照的移交手续。2002年12月,南海市大沥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向沥北加油站发出《整改意见书》,称发现加油站旁高某电缆沟内有油污,要求该站从同年12月3日起暂停经营活动,15日内将北面3个油罐搬走。南海市公安局防火科亦向沥北加油站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其擅自设置3个储油罐,责令改正。中油沥北加油站自2002年12月3日停业至今。2002年12月13日,何某某以中油公司未支付余下的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油公司支付转让款(略)元及从200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每日4000元计付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中油公司以何某某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加油站存在严重安全违章问题使中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关于南海市沥北加油站的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何某某向中油公司返还转让款(略)元及利息20万元并由何某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之后,原审法院将上述两诉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据沥北加油站的工商资料显示,其在2002年7月5日前属集体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组建单位是“沥北管理区经联社”,而《沥北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是由何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该站经营权予以转让的。原审法院对何某某是否有权转让沥北加油站经营权并起诉主张转让款未作审查。另外,沥北加油站除北面违法设置的三个储油罐外还有四个闲置的储油罐,该四个储油罐是否合法设置以及经过管线改造后该站是否确实可继续经营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亦未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40-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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