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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亲朋多次调解,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08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在娘家居住,被告也从来没有看望过我,相互间不联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与其婚前不了解不是事实,婚后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与原告虽然现在分居,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又长时间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款x元,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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