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
法定代表人汪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陈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陈某驾驶沪x轻型货车沿九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新路X路约400米,原告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判令1、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86,076元;2、被告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10%),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误工费9,000元(1,500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8,0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747.11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交强险限额后19,671.11元的60%,计11,802.67元;3、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对被告陈某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马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再查明,沪x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为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陈某已赔偿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28,071.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2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1,800元(3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确定34,605.60元(28,838元×12年×10%)。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第三人认为原告误工费依据不足,要求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5,760元(960元/月×6个月)。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00元(900元/月×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5,265.6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8,0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691.11元的60%,计13,014.6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余额3,014.67元,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
三、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对上述被告陈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95元(已付),被告陈某、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负担6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