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同被害人李某X等人在西峡县X组河边,因大理石权属纠纷引发争执。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用石块将被害人李某X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X头皮挫裂创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针对上指控,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下列主要证据:被告人秦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X陈述笔录,证人高X、刑XX、郑XX、张X、刘XX、陈XX、胡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高X、刑XX、郑XX、张X、刘XX、陈XX、胡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