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胞兄王某章发生口角,王某章拿一支木棍挥打王某甲,王某甲用手挡住,木棍掉在地上,王某甲便拾起木棍朝王某章的头部打两次,王某章被打倒在地,木棍打断了,王某甲又拾起较长的一节木棍朝王某章身上猛打,尔后逃离现场。王某章被殴打后因伤势过重死亡。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等;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胞兄王某章发生口角,王某章拿一支橡胶木棍挥打王某甲,王某甲用手挡住,木棍掉地在上,王某甲便拾起木棍朝王某章的头部打两次,王某章被打倒在地,橡胶木棍被打断,王某甲又拾起较长的一支木棍朝王某章身上猛打,尔后逃离现场。王某章被打后因伤势过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1999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在其家两间大室之间的巷处发生口角,王某章在室外墙头处拾一支木棍打他,他用手挡开后木棍掉在地上,后拾起木棍猛打王某章头部两次,王某章倒地后,又持木棍打其背部数次。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胞兄王某章在其家门口处吵架。3、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见王某章被打后躺在地上不能说话,他俩将王某章扶回室内,后到医疗站叫林某某医生来包扎抢救。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到王某章家后,见王某章头皮破裂,并大量出血,他包扎伤口后要求送往医院抢救。5、证人王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甲到文儒卫生院找其胞弟王某章时对他俩称:“今天早上我与王某章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王某章先动手打我,我持木棍打了王某章头部与背部,可能王某章已死在家里了”。6、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章系被他人持圆形棍棒等纯器打击头部颅骨骨折颅内重度出血致死。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相片等,经当庭交被告人辩认相符。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具有相关性,应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棍将他人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郑业启
代理审判员潘云涛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