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委会柳家村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40岁,文昌冠南日华建材店,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冠南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林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略)旧街道进行改造建设,冠南街道筹建领导小组将改造旧街道建设工程发包给唐存承建。在承建工程中,唐存共拖欠林某某水泥款(略)元,并立据欠条一张。欠款期届满后,因冠南街X组也拖欠唐存的工程款。1997年4月30日,唐存写一委托书给林某某到冠南村委会领取工程款,冠南村委会主任兼冠南街X组负责人吕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付款已付3000元”。林某某也从冠南街X组领取该村委会尚欠唐存的工程款3000元。尔后,林某某又多次要求冠南村委会还清唐存所拖欠他的水泥款,冠南村委会认为林某某与该村委会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拒付水泥款,原审法院认为,冠南村委会付给林某某的3000元,是唐存委托林某某领取的冠南村委会尚欠唐存的工程款,并不是吕某某已同意将唐存所拖欠林某某水泥款的债务转移到冠南村委会来清还。据此,判决:驳回林某某请求冠南村委会清还唐存所拖欠的水泥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林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错误,有悖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冠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文昌市X镇X街道改造建设工程,由冠南街道筹建领导小组发包给唐存承建,唐存共拖欠林某某水泥款(略)元,并立据欠条一张,但冠南街道筹建领导小组也拖欠唐存的工程款,1997年4月30日,唐存写委托书给林某某到冠南村委会领取工程款,当时,冠南村委会主任兼冠南街道筹建领导小组负责人吕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付款已付3000元”。冠南街X组也付尚欠唐存的工程款3000元给林某某。尔后,林某某又多次要求冠南村委会还清唐存拖欠他的水泥款,但冠南村委会认为林某某与村委会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拒付货款,2000年5月24日,林某某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唐存写给林某某的委托书,冠南村委会写给唐存的信函,林某某领取冠南村委会的水泥款3000元的条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为佐证。
本院认为,在承建冠南旧街道改造工程中,唐存购买林某某水泥建冠南街道,尚拖欠林某某水泥款(略)元,应由唐存清还;而冠南村委会尚欠唐存的工程承包款,应由冠南村委会负责清还给唐存,这是二个不同诉的法律关系。冠南村委会与林某某之间没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冠南村委会付给林某某的3000元,是林某某受唐存的委托,冠南村委会支付给唐存的所欠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给林某某的水泥款,林某某向法院请求冠南村委会还清唐存拖欠他本人的水泥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