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大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万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园管理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雅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园管理公司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雅公司诉称,2000年国际旅游美食节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美食节组委会)是我司、共青团海南省委、中国农工党海南省委、海南省经济发展联合会等单位联合组成的临时机构。2000年国际旅游美食节由我司承办,全部经费由我司承担。我司与被告1999年11月25日就在滨海公园门外广场西侧设立美食节主会场和在滨海公园进行文艺演出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被告违约事实如下:1、出售“假票”,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管理和发售美食节期间滨海公园门票工作,门票一律加盖我司特制专用印章,以便按协议进行利益分配,而被告自12月24日起便私自出售未加盖我司专用章的门票,使我司无法得知门票准确销售量。2、门前空地出租协议约定美食节期间被告不得向其他企业、商家、个人出租、提供公园大门前的空地和东停车场作商品展览展销,但被告私自将场地出租给道尔顿饮水机、乐百氏纯净水等企业展销商品,冲击了我司招展工作,直接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3、单方面终止艺术团演出。12月25日上午被告经理胡宗怀通知我司负责人停止艺术团在滨海公园内的演出,被告开始出售没有我司专用章的门票。26日晚8点30分左右胡宗怀通知我司姜某某、艺术团胡建国副团长即日起停止在滨海公园的演出活动。因此时演员已化妆完毕,艺术团坚持了当晚的演出节目。27日我,艺术团离琼。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近10万元,名誉损失难以估算。4、拒不按时结算门票款。协议约定自美食节开幕的第二天起,公园门票收入双方按比例每天结算一次,最后二日门票结算与美食节其它费用一起结算完毕。而被告却以财务人员不在等借口为由,拒不按时结算门票款。5、拒不结算水电费。协议约定在美食节闭幕三日内,按美食节组委会使用的实际水电费结算水电费,我司在开幕前向滨海公园交了8000元押金,多退少补,但被告拒绝结算。
被告滨海公园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我司未与原告签订旅游美食节合同,我司不持有“假票”,我司在美节期间未出租空地,我司已对门票、水电费进行了结算。我司出售的门票经美食节组委会盖章,其中有部分漏盖,门票由原告提供,不存在虚假问题。艺术团演出场地由我司提供,演出费收由原告收,我司未干预艺术团演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5日美食节组委会与被告就“2000年国际旅游美食节”(以下简称美食节)主会场展销及滨海公园文艺演出合作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免费提供海口滨海公园广场西侧停车场,公园大门第二层1000平方米场地供美食节组委会设美食展、商品展;美食节期间,被告不向其它企业或商家、个人出租、提供公园大门前的空场地和东停车场作为商品展览展销;美食节组委会负责组织有关企业在公园广场西侧设美食展,大门第二层1000平方米场地设商品展,负担美食节展区的水电费,在企业布展时,向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在美食节闭幕三日内结算水电费,多退少补;被告提供演出场地供艺术团表演,艺术团演出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由美食节组委会承担;美食节组委会负责组织邀请湖南民间艺术团在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月3日在公园演出特技、杂技、民间绝招、武术、戏剧等节目,每天演出二场,每场演出90分钟;美食节组委会负责支付所邀请的表演团体和艺人的费用,包括湖南至海口的往返交通费用、在海口期间的住宿费用、交通费用、有关补助和演出有关音响、灯光设备、服装道具等费用;美食节组委会和被告共同管理发售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月3日期间滨海公园门票工作,共同分享公园门票销售收(园内其它游艺活动套票美食节组委会不参与分成,只参与入场券分成),散客门票收入被告与美食节组委会按8∶2比例分成,即被告得8成,美食节组委会得2成,门票收入双方按比例每天结算一次,最后二日门票结算与美食节其它费用一起结算完毕。此外,美食节组委会与被告口头商定,美食节期间公园门票一律加盖组委会印章。
美食节期间,美食节组委会组织了美食、商品展销活动,并邀请湖南民间艺术团在滨海公园进行了演出活动。
1999年11月25日美食节组委会向被告交纳水电费押金8000元人民币。组委会在美食节期间用电301度。
1999年12月23日至26日湖南民间艺术团在滨海公园演出8场。26日晚被告通知艺术团27日终止演出。27日艺术团离琼返湘。美食节组委会向艺术团支付演出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略).80元。
1999年12月24日,美食节组委会发现被告出售未加美美食节组委会印章的公园门票,此后,被告即单方出售公园门票,并拒不与美食节组委会进行每日门票结算。
美食节由原告、共青团海南省委、中国农工党海南省委、海南省经济发展联合会等单位联合主办。原告承担美食节活动全部经费及相关经济责任。
以上事实,有关美食节组委会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农工党海南省委员会《关于同意主办2000年国际旅游美食节的批复》,共青团海南省委《关于参与主办2000年国际旅游美食节的复函》,海南省经济发展联合会《关于同意作为国际旅游美食节主办单位的函》,原告1999年11月24日出具的《担保函》,押金收据,滨海公园1999年12月24日出售的NO.(略)门票,湖南省文化厅演出管理办公室演出介绍信,湖南民间艺术团《关于滨海公园无故终止我团演出的证词》,湖南民间艺术团出具的演出费用收据,原告出具的演出费用票据,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美食节组委会与被告1999年11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美食节组委会组织美食、商品展销活动,邀请湖南民间艺术团演出,履行了协议,但被告违反协议,出售未盖美食节组委会印章的公园门票,拒绝六票结算,终止艺术团演出,损害了美食节组委会与其订立协议所期待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对此,被告应对美食节组委会履行《协议书》向艺术团支出的演出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额返还水电费押金及利息给美食节组委。组委会美食节期间用电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作为美食节出资承办单位,在美食节结束,美食节组委会解散后,有权承接美食节组委会的债权。因此被告对美食节组委会的债务应向原告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出售“假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私自在公园大门前招商展销,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以被告终止艺术团演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终止艺术团演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原告名誉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公园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雅公司经济损失(略).80元,返还水电费押金8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199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8000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大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大雅公司已预交),被告滨海公司管理公司负担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大雅公司,余款2200元由原告大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收款单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海口市农业银行金宇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知信
代理审判员陈泰武
代理审判员彭彩燕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