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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振华,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李某甲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职工。2005年,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开发报业集团“郑东生活园区”商品房,该房本着报业集团员工优先,价格适当优惠的原则,对报业集团全体员工销售,所有房源全部让职工挑选,选剩部分再以市场价对外销售。李某甲可认购该小区房屋一套。2006年7月5日,罗某与前夫宋勇军和李某甲、李某乙签订《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甲为甲方,李某乙为共有人,罗某与宋勇军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在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瑞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郑东新区生活园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因未具体分配门牌号,等报业集团分配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具体房号确认,双方不得违约,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房款转让单价为报业集团职工分房单价2400元(不含双气集资费及各类办证费用,具体价格以报业集团定价为准);2006年7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x元(选号费),转让费另付,作为此房权一次性转让金,甲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报业集团办理此房所有购置权时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在房产证统一办理完时乙方按需要将此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双方不得擅自拖延约定交易时间,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购房全部费用;乙方须按时交纳房款,具体时间按河南日报瑞奇房地产公司通知为准;甲乙双方自签字由乙方支付转让费后,乙方有权自由转让、转租给第三方,甲方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如果以李某乙名义办理房产证甲方两人为共有人,其转让行为视为一致,如甲方收回房权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退回房款,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罗某于当日支付李某甲x元,李某甲收到后给罗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某付河南日报郑东新区生活园房屋转让费四万三千元,含选号费一万三千元。后李某甲将收到的x元选号费交给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又支付购房首付款x元。2007年6月14日,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东瑞园”置业明细单,载明:李某甲选的是X号楼X层中户,建筑面积142.43,单价2440元3,房款为x元,优惠2%后房款为x元;其他代收费用(包括暖气入网费、契税、物业维修基金费)合计为x元,房款费用合计x元,已交x元,剩余需交款合计x元。后罗某按照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要求以李某甲名义交付了房款及其他费用,罗某共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x元。2007年11月7日,李某甲与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李某甲,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出卖人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东瑞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幢独单元X层中户,户型为三室二厅;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391.2元,总金额x元。2008年11月8日,李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八年内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房产,否则愿向报业集团支付市场价与合同价之差价的违约金。2009年10月4日,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某甲,李某甲未及时通知罗某,后罗某向其要房时李某甲以报业集团不允许转让为由拒绝将房屋交付给罗某而形成诉讼。另查明,2006年12月15日,罗某与宋勇军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位于郑东新区已交13万元的房产归罗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具有预售许可证。虽然该房销售时河南报业集团全体员工可优先购买并在价格上享受一定的优惠,但这并不改变该房的商品房性质,该房可以上市交易。李某甲有权购买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其与共有人即李某乙将认购的房屋转让给罗某与宋勇军,并在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定房价的基础上加收罗某转让费3万元,罗某和宋勇军与李某甲、李某乙所签订的《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罗某和宋勇军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后,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该房归罗某所有,故罗某对该房具有合法的请求权。罗某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报业集团及开发商要求签订承诺书,承诺八年内不得转让,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将房屋出卖给罗某。因李某甲在承诺书中承诺所购房屋八年内不得转让,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某甲依此承诺书否认双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拒绝交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罗某与李某甲签订转让协议时,李某乙作为共有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足以说明罗某与李某甲买卖房屋时,是经过李某乙同意的,故李某乙以罗某与李某甲交易时其未参与,李某甲处分共有财产时未告知其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罗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及转让费,李某甲、李某乙也应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及时交付给罗某。罗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完产权登记证书,故李某甲在取得产权证书后十日内应协助罗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罗某方负担。但由于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交房时间,故罗某要求李某甲因违约交易而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罗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所签订的《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幢独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交付给罗某。三、李某甲、李某乙应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幢独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十日内协助罗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罗某负担)。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10元,共计x元,罗某负担3270元,李某甲、李某乙负担x元。

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我单位以集资方式给我的福利性房屋,当时低于市场价一半以上。我给我单位承诺8年内不转让任何第三方,否则支付市场差价的违约金这事实罗某完全知晓,罗某仅支付x元转让费(含中介费1万元)。严重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2、我与罗某有录音,要收回产权。我已在2010年2月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与罗某签订的《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罗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罗某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杨成国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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