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夏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严x与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珍、胡x、被告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xx年起被告有外遇,20xx年x月被告擅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并将房屋出售款占为己有,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阮x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否认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自行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阮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且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并将房屋出售款占为己有,致夫妻隔阂渐深。20xx年x月x日原告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xx年x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但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一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失和,主要责任在被告方。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x要求与被告阮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书记员张启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