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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X楼),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窜至焦煤新亚商厦大宗服务部办公楼二楼,将被害人卢瑞新放在铁皮柜内的手提包打开,取出钱夹,将钱夹内的266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卢瑞新报案及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某、金额相吻合;证人新亚商厦保卫科姬XX证实卢瑞新丢钱后到保卫科看了监控录像,发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进了她的办公室;被告人赵某乙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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