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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凌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凌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自西向东沿皇城至云阳村X路,行驶至南召县X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宋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医某某9000元,并赔偿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8月7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2010年8月9日,南阳市胸科医某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

4、2010年8月5日,南阳眼科医某出具的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

5、南阳市胸科医某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

6、南阳市胸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

7、南阳市胸科医某出院证一份。

8、2011年5月4日,南阳丹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9、2011年5月26日,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证明本人在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原告宋某左眼因交通事故造成失明的严重后果。

被告辩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此次事故在赔偿责任分担事项上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费用x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自行负担,原告宋某永不再追究被告凌某的一切责任。被告认为应按原协议履行,支付尚欠的9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8月10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收费专用票据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该汇总清单加盖有南阳市胸科医某收费专用章,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某某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未与被告协商,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凌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自西向东沿皇城至云阳村X路,行驶至南召县X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宋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和被告凌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在南阳市胸科医某接受治疗,医某某用共计x.76元。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双耳及面部广泛裂伤,右眉上至右耳前2厘米有一弧形长15厘米、已简单缝合的伤口,耳道内可见淡黄色透明液体溢出,“熊猫眼”,双眼睑多处裂口,左眼球凸出向外倾斜畸形,不会自动转动,眼球内混浊,瞳孔不圆,对光无反应,无光感,结膜高度充血、水肿,初步诊断双眼球严重挫伤,左眼失明。出院证显示双侧眼球严重挫伤,左眼晶状体严重混浊,出院医某建议转眼专科医某继续治疗。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和被告凌某在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凌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万贰仟元整,不足部分宋某自行负担,宋某不再追究凌某的一切责任。被告凌某已按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履行。

2011年5月4日,经南阳丹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因摔伤致右眼失明,左眼视力0.1,额骨、筛某、右颞骨骨折,双侧额叶挫裂伤与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宋某的伤残程度为VI(六)级伤残,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结合伤残的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元/年×20年×50%×50%=x.65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受损害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尚有9000元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下余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从经验、医某知识等方面无法预见原告宋某左眼致残,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并不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诉请项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列项目并不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x元为妥。本案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9000元。

二、被告凌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如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被告凌某负担890元,原告宋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代审判员郑春基

代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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