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自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高某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麦马35CC燃油助力车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当晚,被告人胡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高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高某应依法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追缴在案的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不足之数应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某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