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X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就管辖权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通过事先电话约定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街“七宝老街牌匾”附近,将1.08克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告人蔡某在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8.91克、冰毒6.76克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以上毒品均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某、沈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严融融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