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国际中小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陆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分公司)、张某、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童某、被告张某、被告松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12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荣乐路X路段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沪x车辆撞伤,致右股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松江某公司为车主,某保上海分公司为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395.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7,489.40元[28,838×(80-67)×10%]、医疗费1,106.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张某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判令被告松江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持有异议。
被告松江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张某为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陆某为非农家庭户口。2010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0年3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再查明,沪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松江某公司,该公司就肇事车辆向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某为松江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所在单位暨松江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1,106.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489.40元(28,838×13×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2,700元(900元/月×3个月)。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精神伤害。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衣物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导致衣物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医疗费1,106.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7,489.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8,195.60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9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0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