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左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伍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为与被告左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11月4日原告追加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上海XX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副食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1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左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6月23日中午原告在从被告左XX开设的XX时尚店出来,踏上平台,往靠墙放置在平台上的垃圾箱扔纸屑,从台阶空档摔下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左髋等损伤。该商店平台离地高90公分,连接平台的三级台阶窄于平台,平台空档和台阶均未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护工费7,140元、医疗费10,472.83元、交通费740元、误工费9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80元、邮资费30元;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XX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本案胜诉权。原告是路过被告店面时顺势丢垃圾所致伤害,其不是被告的顾客,不属被告安保义务的对象。事发店面台阶为五级木质台阶,高度和宽度不违反国家相关标准,台阶和平台宽度一致,不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时,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搀扶。并协助警察送原告入院治疗,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原告的损伤是其丢垃圾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超市辩称:其向被告徐汇副食品公司租赁了XX路X号后将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左XX经营XX时尚店,左XX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原告与被告XX超市之间无合同和侵权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副食品公司辩称:被告XX副食品公司是房屋产权人,不是实际使用人,被告徐汇副食品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XX超市时的房屋状况与事发时已经发生改变,即使有责任也应当是装修方承担。原告经常去事发地点购物,自己的不谨慎是导致摔倒的原因。原告就诊非腰椎疾病的费用不是此次损伤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副食品公司是本市X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999年12月被告XX副食品公司将该商业用房租赁给XX超市使用,后XX超市将该物业的部分房屋场地转租给被告左XX经营XX时尚店。2008年6月23日中午原告在XX路X号XX时尚店外摔倒致伤,“110”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为原告腰部摔伤求助,民警遂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前缘轻度压缩性骨折。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XX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根据送检的病史资料,难以认定其目前左髋关节疼痛及左大腿肌肉萎缩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接警记录、病史、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合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摔伤系由于被告的设施存在瑕疵所致,故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左XX对原告摔倒原因以及商店平台及台阶的设置状况描述不一,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人不是原告摔倒时的目击者,均是事后从原告处获得的信息,所提供的证词更具主观性,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不足以采信。即便如原告在庭审中描述的其摔倒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设施状况,台阶宽度小于店面宽度也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作为经常光顾被告商店的顾客更应是明知的,原告从商店出门,将垃圾丢于放于平台上的垃圾箱从而从台阶空档处跌落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的摔倒只能是其不慎引起的。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摔伤系由被告的过程导致的,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元(原告预交59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