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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2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250元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或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0日被告武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而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候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支付,自2007年11月10日支付到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继军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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