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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等诉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

被告宋XX。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XX、张XX、张XX诉被告龚XX、宋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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