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吴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15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开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但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暂时借用一下,如果原告要求归还,提前几天通知被告即可。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0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曾经有过业务来往,基于业务上需要曾经有资金往来。原告也曾经向被告收取过相应款项及货物。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债权债务,且双方都针对这些款项进行了清偿,但均未留有书面材料。即使借条是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为2006年,原告称被告系暂时借用,但原告直至2010年才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且该欠条也并非被告所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52,000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但在2010年7月9日约定的鉴定日,被告却拒不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表示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8,000元,则被告认可欠款52,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34,000元;若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8,000元,则被告认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52,0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52,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对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抗辩未向原告借款,但依据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欠原告52,000元却是不争的事实,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5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0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虽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拒不到场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有业务上的来往,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针对这些款项进行了清偿,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欠款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吕xx自2010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