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京珠高速新乡停车区加油站内,因汽车加油与周口市郸城县货车司机代某某争抢加油位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将代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在本案中被害人代某某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京珠高速新乡停车区加油站内,因汽车加油与周口市郸城县货车司机代某某争抢加油位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将代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被害人代某某的伤情经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制作了(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xx、徐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