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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东莞东城牛山弘美塑胶五金制品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1年7月25日,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X街一一五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陈某,广州市华进联合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告东莞东城牛山弘美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职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东莞东城牛山弘美塑胶五金制品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陈某,被告东莞东城牛山弘美塑胶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拥有有效的专利权。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1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1。原告在专利授权后一直按时缴纳年费,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6年3月30日。原告已在2003年10月15日作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结果显示(略)。1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被告生产、销售的名称为“光碟清洗修补机”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由于被告生产的名称为“光碟清洗修补机”的产品以出口为主,所以难以取得其销售票据之类的证据。但是,原告于2004年6月8日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东莞市知识产权局随即进行了现场勘验,取得了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将被告自命名为“光碟清洗修补机”的产品的结构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对比,被告的“光碟清洗修补机”具有的如下特征与原告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等同:(1)、盒体(具备承置擦拭件的擦拭盘及容纳弹性件的实质作用,相当于干擦拭装置中的容纳盒),其下盖设有插座;(2)、擦拭件,有擦拭盘连接于盒体上盖,设于上盖底侧的插脚对应插置于各插座内,插脚底端设有可勾扣于插座内侧的勾扣部;(3)、弹性件,介于盒体下盖与擦拭盘之间,将擦拭盘恒向上推动。由此可见,被告的“光碟清洗修补机”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的比对结果,也得出了该鉴定结论。被告是正式的工商登记在案企业,其无视中国法律,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7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国专利(略)。1的名称为“光碟清洗修补机”的产品,立即停止一切为生产、销售为目的,诸如许诺销售等的有关活动。二、判令被告销毁侵犯中国专利(略)。1的名称为“光碟清洗修补机”的成品、半成品。三、判令被告销毁所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他专用设备和工具。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收件清单、立案通知书及审理通知书、撤案受理通知书、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侵权。

3、为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4、原告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实物、勘验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证明力。

被告东莞东城牛山弘美塑胶五金制品厂辩称:一、被告产品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容纳盒的功能。二、被告产品同原告专利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方案上同本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缺乏其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日本(略)号专利证书;

2、美国(略)号专利证书;

3、德国(略)号专利证书;

4、台湾(略)号专利证书、说明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被告提交的台湾专利的第20页的图与原告专利的附图是完全一样的,台湾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的法律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发表了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1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1,原告在2003年11月26日作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果显示(略)。1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该光盘清洗机包含一机座,一承载座,可旋转地设置于该机座上,用以承载光盘片,该擦拭装置是设置于该机座上,用以擦拭置于该承载座上的光盘片,其特征在于,是包含有:一容纳盒,由一上盖及一下盖相对盖合而成,该上盖及下盖间形成一容室,该上盖上并设有若干插座;一擦拭件,具有一擦拭盘,若干插脚,设于该擦拭盘底侧并对应插置于各该插座内,各该插脚底端分别设有一可勾扣于插座内侧的勾扣部;至少一弹性件,介于该上盖与擦拭盘之间,而使擦拭盘与上盖相隔一距离。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还包含有一盖设于盖擦拭件上的封盖。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上盖上更凹设有一用以供该弹性件一端置于其中的环槽。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擦拭盘具有一盘体,各该插脚是一体成型设于该盘体底侧,一环状擦拭布,固置于该盘体上。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盘体上还设有一环槽,一吸水棉,置于该环槽内,该擦拭布是贴置于该吸水棉上,并受一束箍固定于该盘体上。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盘体上是设有相隔预定距离的二用以形成该环槽的环垣。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插脚内还穿设有一用以供吸水棉条置于其中的轴孔,各该轴孔并与该环槽相通。

本案原告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按,早期的光盘清洗机仅具有拭干功能,使用时是先将清洁液喷洒或涂抹于一光盘片上,再将该光盘片置于光盘清洗机内,复启动该光盘清洗机将光盘片拭干并擦去光盘片上的灰尘、污点。由于先人工摸湿光盘片后再藉由机械装置将光盘片拭干的方式较为麻烦,是以,申请人始发明出兼具自动抹湿及拭干功能的光盘清洗机,并已提出专利申请,籍一举解决习知者的缺失。……不过由于各该擦拭装置的二擦头间具有一间隔距离,因此,当该擦拭装置擦拭光盘片的瞬间,位于该二擦拭头间的部位并无法被擦拭到,需等待擦拭装置于光盘片上移动时始可擦拭到,如此一来,虽然不至于影响其清洁效果,不过清洁效率及清洁的均匀程度仍有可提升之处。该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其清洁光盘片的效果较习知者更为均匀。

被告东莞东城牛山弘美塑胶五金制品厂系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是:加工塑胶、五金、针织制品、光碟清洗机。

原告于2004年6月8日向东莞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调取了现场勘验执法登记表并提取了样品。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上述材料,被告认可其真实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也是一种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该光盘清洗机包含一机座,一承载座,可旋转地设置于该机座上,用以承载光盘片,该擦拭装置是设置于该机座上,用以擦拭置于该承载座上的光盘片,该擦拭装置包含有:一下盖与一上盖形成的底部贯通部件、一擦拭件、一弹性件。一圆柱形下盖内边缘设有三个插座;上盖底部有三个设有勾扣部的插脚,可勾扣盖合于该下盖的插座内,该上盖顶部并设有三个通孔和三个设有勾扣部的插脚。一擦拭件,具有一擦拭盘,擦拭件底部有三个插座,上盖顶部的三个插脚可对应插置于擦拭盘底部的三个插座内。有一弹性件,置于上盖与下盖之间,使得上盖与下盖之间弹性连接,擦拭盘与上盖相连接。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对界定专利保护范围而言,权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的每一技术要素都是重要的;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光盘清洗机的擦拭装置,该光盘清洗机包含一机座,一承载座,可旋转地设置于该机座上,用以承载光盘片,该擦拭装置是设置于该机座上,用以擦拭置于该承载座上的光盘片,其特征在于,是包含有:一容纳盒,由一上盖及一下盖相对盖合而成,该上盖及下盖间形成一容室,该上盖上并设有若干插座;一擦拭件,具有一擦拭盘,若干插脚,设于该擦拭盘底侧并对应插置于各该插座内,各该插脚底端分别设有一可勾扣于插座内侧的勾扣部;至少一弹性件,介于该上盖与擦拭盘之间,而使擦拭盘与上盖相隔一距离。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逐一技术特征的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原告专利的插座设置在上盖,插脚设置在擦拭盘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插座设置在下盖,插脚在上盖。第二、原告专利弹性件设置在上盖和擦拭盘之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件是设置在上盖与下盖之间。第三、原告专利上盖与下盖之间形成一个容纳盒,被控侵权产品上盖与下盖之间没有容纳空间,系贯通的空间;原告专利的容纳盒是密封装置,容纳盒的作用在于容纳清洁液,被控侵权产品的容纳盒不具有容纳清洁液的功能。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不构成等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在于将原有的擦拭头改进为擦拭盘且有可以装清洁液的容纳盒。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将上盖与下盖、擦拭盘、弹性件之间的位移可以认定为系等同替换,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容纳盒,不具有可以装清洁液的功能,即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重要技术特征且该不具有的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实现原告专利技术的重要功能。故本院认为被告技术与原告技术相比,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并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而两技术也不构成等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东城牛山弘美塑胶五金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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