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海晖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被告:唐山瑞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街唐汛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广州海晖运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瑞德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1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海晖运贸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豪达”轮为被告运输一个航次的货物。该航次运费共计1,798,242元,被告已支付1,647,293.10元,尚欠原告运费150,948.90元。该航次“豪达”轮于2003年3月19日0600时抵达京唐港锚地,当日1800时开始起算装货时间,至3月25日2100时装货完毕,装货时间为5.5696天。“豪达”轮于3月31日1500时抵达妈湾港锚地,于4月1日03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至4月8日0330时卸货完毕,卸货时间为7.0208天。上述装卸时间扣除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的各12小时,实际滞期2.59天,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滞期费108,780元。至2003年10月14日止,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然未付上述运费、滞期费,拖欠已达185天,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2,000元和追讨欠款的差旅费损失2,2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948.90元、滞期费108,780元及其上述欠款的利息12,000元(从2003年4月8日起至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差旅费2,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航次租船运输合同、“豪达”轮装卸时间记录、运费支付凭证和代垫港口费用发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飞机票等证据。
被告唐山瑞德船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能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除飞机票外,其他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查明:
200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豪达”轮为被告运输约38,000吨钢材,运费为每吨50元,按实际装载量计收;被告于签订本合同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其余运费于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时付清;装货港为京唐港一个安全泊位,一个安全港口,卸货港为深圳妈湾港一个安全泊位,一个安全港口;装卸港允许装卸时间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12小时或实际开始作业时间较早者起算,至装、卸港离泊止,装港为5个晴天工作日、卸港为5个晴天工作日,24小时连续计算,天气以航海日志为准,装卸港的时间合并计算及使用;超过允许装卸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42,000元的滞期费,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滞期费必须在航次结束后3天内付清;原告负担船舶港口使费,包括各港代理费、拖轮费、引航费、航道养护费、泊位费、系解缆费、过香港水道的所有费用、积载费等;如果被告在收到原告有关滞期费计算和装卸时间的文件后一日内不能提出异议,则该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应视为终局并约束双方。
“豪达”轮于3月19日0600时抵达京唐港锚地,20日0100时开始装货,23日1400时至1700时因下雨停止装货作业,24日0330时至1030时和1640时至2000时因大雾停止装货作业,25日2100时装货完毕,共装载货物35,964.84吨。被告共代原告垫付船舶港口使费47,293.10元。“豪达”轮于3月31日1500时抵达妈湾港担杆岛北锚地,4月3日0300时开始卸货,8日0330时卸货完毕。
被告分别于3月28日、4月14日、4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6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要求支付拖欠的运费和滞期费。其中原告于5月29日致被告的函称,被告还拖欠原告运费150,948.90元和船舶滞期2.59天的滞期费108,780元。被告于8月23日致函原告称,因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对原告的运费一直没有付清,被告将于8月29日前付清运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运费和滞期费。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追讨欠款的差旅费损失,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和12日从广州往返北京的飞机票,该飞机票载明邹某某乘坐飞机往返广州和北京共支付飞机票费2,23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照《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豪达”轮将被告的货物运抵目的港,被告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原告该航次共运输货物35,964.84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1,798,2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运费和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船舶港口使费共计1,647,293.10元,被告还欠付原告运费150,948.90元。“豪达”轮于3月19日0600时抵达京唐港锚地,20日0100时开始装货,依照《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的约定,装卸时间从3月19日1800时开始起算,扣除下雨和大雾停止装货作业的13时20分,至25日2100时装货完毕,装货时间为133时40分。“豪达”轮于3月31日1500时抵达妈湾港担杆岛北锚地,4月3日0300时开始卸货,依照《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1日03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装卸时间扣除允许装卸作业的时间,“豪达”轮于4月5日13时20分开始滞期,至8日0330时卸货完毕,共滞期2天14时10分,即约2.59天。依照《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的每天42,0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108,780元。
依照《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3月31日付清运费,于4月11日前付清滞期费。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运费和滞期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付清欠付的运费和滞期费外,还应赔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运费利息从2003年4月8日开始起算,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滞期费的利息亦从2003年4月8日开始起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应从4月12日开始起算。上述利息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03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损失,因原告仅提供邹某某往返广州和北京的飞机票,并不足以证明邹某某往返广州和北京是为了向被告追讨运费和滞期费,即不能证明该飞机票费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的该差旅费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瑞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海晖运贸有限公司运费、滞期费共计259,728.90元及其利息(其中150,948.90元从2003年4月8日起,108,780元从200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10月14日止)。
本案受理费6,665元,由被告负担6,532元,原告负担13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元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陈秋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