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于同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胡某经李某乙介绍欲向原告出让安置房指标一套。双方经协商约定指标转让金为x元,并于当日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原告因担心该房屋指标将来未必落实,故与被告约定该x元款项作为借款,且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胡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李某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被告胡某至今未交付原告安置房指标,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担保人李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情况。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3日,被告胡某以急需用钱为由,经李某乙介绍并担保,要求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拾伍万元BO(x元正)。但借条上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胡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李某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收取借条后,支付被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担保人李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至今未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胡某返还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