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定婚,当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已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我含辛茹苦抚养孩子、料理家务、照顾原告。尽管原告孟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为使其回到我的身边,我和公婆及其他亲人一起劝原告孟某某迷途知返,重新回到幸福家庭中来。所以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孟某某起诉离婚另有隐情,故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法律和一个妇女的合法权益。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孩子随谁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书证(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两个孩子的情况,长子孟某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孟某款,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在孟某村。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户口簿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手机信息两则),内容是孟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发给我的,分别是“我爱你”、“我会把你的好方(放)心里我......”,时间均是2010年4月7日,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孟某某认为,我现在用的是这个号码,但这个号码不是我的,短信也不是我发的。
2、书证(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孟某某认为,结婚证是补办的、无指印,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虽对短信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拥有该号码的手机在发出诉中涉及短信时被他人控制、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的结婚证,原告孟某某虽持有异议,但无据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的证件无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孟某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孟某款,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在孟某村。原告孟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中,2010年4月7日,原告孟某某用手机向被告李某某致信“我爱你”、“我会把你的好方(放)心里我......”,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孟某某虽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于诉中向被告李某某致手机短信“我爱你”、“我会把你的好方(放)心里我......”,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且双方结婚已十余年,又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