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张某甲到王某某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薛晓喜所作国画一幅,张某甲付给王某某x元,剩余x元未付,张某甲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日取走名画一张,总价x元整,已付x元整,下欠x元整。2009年4月23日张某甲”。后张某甲一直未支付剩余欠款x元,王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对王某某提交的张某甲所写欠条上“欠条”二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对“今日取走名画一张,总价x元整,已付x元整,下欠x元整。2009年4月23日张某甲”认可是其所写。王某某因此申请对“欠条”二字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甲经协商,张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国画一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王某某将画交付给张某甲,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张某甲已支付王某某x元,应履行支付剩余x元的合同义务。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该画不是其所买,但其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今日取走名画一张,总价x元整,已付x元整,下欠x元整。2009年4月23日张某甲”认可是其所写,该条的内容已能明确证明张某甲购买王某某国画,并欠王某某款x元的事实,故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要求对“欠条”二字进行笔迹鉴定的事项,该院决定不予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欠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张某甲不是本案中王某某所称的买方,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王某某出售的国画,实际是出售给弓爱香的,张某甲仅是介绍人,张某甲在连胜群的指示下及王某某的要求下,向王某某出具过证明条。王某某和弓爱香协商一致,弓爱香支付x元,下欠x元,3—5天后再支付余款。到时间后,王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给弓爱香打电话,把剩余x元支付给王某某并将原条取走。王某某收到余款后不再跟张某甲联系,直至弓爱香和张某甲于2009年5月18日要求退画时,王某某没有提出余款一事。现今王某某为了拒绝退回国画,提出无理要求,依据伪造的欠条起诉张某甲,在一审过程中,张某甲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法院否决张某甲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判决张某甲支付给王某某x元,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是将画出售给张某甲的,欠条也是张某甲打的,在一审中张某甲也认可,王某某与弓爱香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甲称自己不是本案国画的买受人,与王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下欠款项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