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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甲与被告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某(又名乔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甲与被告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委托代理人和某乙、任春林,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5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乔某某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乔某某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因双方性格上有差异,便与其解除婚约。现要求被告乔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未见原告和某甲的彩礼款,应驳回其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和某甲是否给付被告乔某某彩礼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和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和××证言,主要内容是,和某甲与乔某某定婚时,我是和某甲一方的媒人。2009年收麦后,双方在女方家大见面,女方的媒人说,大、小见面同时进行,给女方x元彩礼款,男方并备两桌酒席。那天,和某甲的父亲把x元钱包好给了我,我给了和某甲,和某甲将钱给了乔某平给钱时我没在场。女方的媒人知道给钱的事。

被告乔某某认为,和××是男方的媒人,与原告和某甲是亲戚,我们在我家经过大见面仪式,摆了两桌酒席,没有给钱,然后我与原告和某甲出去玩了,后因性格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

被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焦××证言,主要内容是,和某甲与乔某某定婚时,我是乔某某一方的媒人。2009年收麦后,双方在女方家大见面,说是给女方x元大见面礼,他们也没让我看过。当时开了三桌酒席。自见面后,男方开始往女方家走亲戚。因男方不愿意,他们的关系中断。之后,关于是否退还彩礼款之事,男方找过多次,协商未果,男方就起诉到法院了。原告和某甲、被告乔某某均对证人焦××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和××、焦××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地农村青年男女定婚习俗吻合,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收麦后,原告和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被告乔某某家,双方进行了大见面仪式。原告和某甲给付被告乔某某彩礼款x元,因双方性格上有差异,原告和某甲便与被告乔某某解除婚约。因是否退还彩礼款一事,经媒人协商多次无效,纠纷成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甲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乔某某彩礼款x元,系原告和某甲的个人财产。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和某甲给付被告乔某某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和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和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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