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小学肄业,退休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本科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大商超市金鑫珠宝店内,在试戴手镯期间,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珠宝店内金手镯一个。后将此金手镯当做礼物送给其女儿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此物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6828元。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随后办案民警责令王某甲将被盗金手镯退回,当晚,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公安机关将金手镯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涉案物品已追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