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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东伟陶瓷有限公司与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南海市南庄艳红印刷纸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东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诉讼代理人朱光亮,该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黎永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庄艳红印刷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伦某某。

上诉人南海市东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兴发印刷厂)、南海市南庄艳红印刷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15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3月14日,艳红公司将从东伟公司取得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为30万元,号码为佛山EC/(略))背书给兴发印刷厂,以清偿其欠兴发印刷厂的部分货款。2003年5月26日,兴发印刷厂凭到期的上述支票到银行转帐,但遭到银行退票,理由为东伟公司支票帐户余额不足。兴发印刷厂遂于200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伟公司、艳红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从2003年5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东伟公司将号码为佛山EC/(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出具给艳红公司,支票交付日期为2003年3月14日,因东伟公司出具给艳红公司的支票是期票,故东伟公司将出具给艳红公司的支票的出票日期写为2003年5月26日。2003年5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向东伟公司发出(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46万元给艳红公司。

再查明:东伟公司与艳红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东伟公司确认共欠艳红公司(略).58元加工款;双方还约定,若东伟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将加工费8.5折的金额即人民币(略).69元分三张支票开期票给艳红公司,则东伟公司自愿按总加工费的8.5折的金额即人民币(略).69元收取,余额东伟公司放弃追偿等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伟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东伟公司应支付票据的金额(略)元。艳红公司辩称支票不能履行是东伟公司的责任,故本案的票据责任应由东伟公司承担。因艳红公司作为本案支票的背书人,依法其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故艳红公司对票据的金额30万元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兴发印刷厂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东伟公司、艳红公司支付支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兴发印刷厂请求东伟公司、艳红公司支付从200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另需指出,本案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是因东伟公司拒付支票款项,主要债务人应是东伟公司,艳红公司作为背书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项(略)元予兴发印刷厂。二、东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票据金额(略)元为本金从200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兴发印刷厂。三、艳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东伟公司承担,艳红公司对该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东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东伟公司之所以未支付款项是因为司法机关向东伟公司发出有关要求,因此才未支付。在司法机关未变更要求之前,东伟公司若支付款项,则反倒属于违法。因此,在司法机关对有关要求未作出变更之前,东伟公司无法支付有关款项。即使司法机关作出变更,东伟公司也不应对变更之前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或票据责任。原审法院不顾有关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兴发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发印刷厂承担。

上诉人东伟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兴发印刷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发印刷厂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艳红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5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向东伟公司发出(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及于本案支票。本案支票出具的日期在2003年3月14日,而通知书的发出日期是2003年5月15日,在该通知书出具之前支票已经具有效力,且该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的债务数额远远低于东伟公司所欠艳红公司的债务,故通知书的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东伟公司不能以此通知书对抗支票的效力,东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东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东伟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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