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乡XX。
被告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镇X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XX诉被告王XX、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9年10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变形拖拉机沿港沿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路口左转弯,适遇蒋XX骑驶电动自行车(随车带原告沈XX)沿港沿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0元。因被告王XX是在为被告孙XX工地做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要求被告孙XX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沈XX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王XX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给付方法,于2010年4月20日前给付x元,余额x元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孙XX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6.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