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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湾省台北县X乡X路X段155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同富裕开发区惠明盛工业园第四栋第X层。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助理。

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何云龙,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电脑主机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2月23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略).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0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一款电脑机箱面板和原告专利几乎完全一样,被告模仿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大批量生产和销售,并作广泛宣传,对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形象和市场受到严重影响,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X号中国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宣传涉及该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制作该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本案维权及调查费用共计(略)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及图片,拟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授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专利号是(略)。9,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2月23日。

4、专利局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已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5、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05)东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第(略)号公证书及翻译,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产销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在网站上广泛传播,造成恶劣影响。

6、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有宣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7、微型计算机杂志,拟证明被告通过其在微型计算机杂志上的广告在全国进行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

8、被告生产产品的宣传资料及被控侵权产品图,上写被告是星震宇电子企业集团的下属企业,该图片中有本案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9、原告维权费用的票据,包括:工商登记查询的票据、本案原告缴纳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票据、东莞横沥曜越电子厂受本案原告委托在东莞市公证处及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所产生的公证费用、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用,维权费用合计(略)元。

10、原告专利的产品图样,拟证明被告被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图样完全一致。

11、委托合同及东莞横沥曜越电子厂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该委托合同反映本案原告委托东莞横沥曜越电子厂在大陆地区保护涉案专利不受侵犯;工商登记证实东莞曜越横沥电子厂是“三来一补”厂。

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被告的员工孙勇于2005年3月15日申请的专利生产的,该专利于2005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二、从两者主视图来看:1、被告的竖线简洁,原告的竖线众多。2、被告的下部为弧形,原告的下部为椭圆形。3、被告的弧形由六至八排方格叠成,原告的由四排方格叠成。4、被告的左下部为一列插孔,原告的左下部为组合装饰图形。5、被告的左上部有文字标识,原告的左上部则无。从两者整体上看:1、被告的设计主视图为机箱横截面的短边,是传统造型;原告的设计主视图为机箱横截面的长边,是变异造型。2、被告的机箱横截面是长方形;原告的机箱横截面长方形已严重变异,其正面呈弧形。3、被告的机箱使用与否状态不变,原告的机箱使用时正面外盖掀开。4、被告与原告的设计在其他五面视图无任何可比性特点。被告认为其产品根本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略)。X号专利证书,名称:“电脑机箱(9002)”,专利权人:孙勇(系被告员工),申请日:2005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05年11月30日。拟证明被告被控侵权的产品是根据孙勇设计的专利生产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确实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对证据8不作回应。对证据9,被告认可律师代理费用(略)元;其他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可证据10是原告的产品,但否认这是涉案的专利产品。对证据11,由于原告是台湾企业,其与大陆企业所做的委托合同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所以对委托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并非本案被告,其是否授权本案被告使用、被告是否已经得到了授权以及该专利证书是否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均未举证。3、原告在网上根据该专利号查询的图形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图形完全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电脑主机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2月23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略)。9,原告为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略)。9公报上的图片所示,1、从主视图看,面板为一个整体,可以从上到下分为四个部分描述:第二部分是该专利的显著特征,是仿鲨鱼嘴唇形状设计的。第一部分是鲨鱼嘴唇上部至机箱顶部,该部分下部有一个弧线突出鲨鱼嘴的形状,第一部分下部是由左向右滑升再滑降的波浪条纹结构,以突出第二部分的鲨鱼嘴形状。第一部分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部分为数条竖条纹结构,约占横截面的五分之一;中间部分为空白面板,约占五分之四;右边为由左到右的层次结构。第三部分紧接第二部分,左侧设有喇叭口状设计,该部分面积比较小;第三部分为面板主体部分,特征为由面板底部向上延伸再下滑至机箱右侧;右侧有沿第一、第二部分而下的层次结构;第三部分偏右侧,层次结构的左侧部另有一条竖线层次结构;偏左侧为一喇叭口状设计。第四部分紧接第三部分,属于底部,为栅格状设计。结合主视图四个部分看,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上述所说的四个部分,四个部分结合为一体,为仿鲨鱼嘴设计。其中最显著部分是第二、三、四部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显著特征是:(1)、为鲨鱼嘴形状设计。(2)、鲨鱼嘴下部有栅格状设计。(3)、产品两侧有竖条的从上而下的层次结构。2、后视图采取上下结构,上部主要部分为空白面板,而下部结合主视图的栅格形状设计,上部左右两边有两排半圆形,上部和下部、左右两侧的接口是功能性设计。3、左视图、右视图没有要部,没有明显特征,右视图右边有一个打开面板的凹槽。4、俯视图和仰视图正面中间位置有突出的两点,背面有突出的四个勾。5、使用状态图仅供参考使用,在使用状态下必须将面板外盖掀开。

2005年10月27日,经东莞横沥曜越电子厂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于当日对互联网(网址:http://www.(略)-it.com.cn/01-home/)上的某些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05)东证内字第(略)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2005年12月27日,经东莞横沥曜越电子厂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于当日对互联网(网址:http://www.ute.cn/home/(略).asp)上的某些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05)东证内字第(略)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2005年11月14日,经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湛鸿、公证人员陈永俊、见证人宋俊,于当日在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X室(该房屋没有招牌,室内的销售人员称此处为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办事处),宋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销售人员购买了电脑机箱一个(型号:(略)-9002),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宣传资料三张。公证员对购买地点所在的大楼进行了拍照。宋俊将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宣传资料交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机箱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宣传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名片内容有: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周冬冬,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同富裕工业区惠明盛工业园,电话:(0755)(略)分机8056,图文传真:(0755)(略),广州办事处,直线电话:(略),手机:(略)。《收款收据》内容有:兹收到宋小姐交来购佑泰9002服务器空箱货款、420元,收款单位(公章):盖章为“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印章。宣传资料内容有: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同富裕工业区惠明盛工业园,电话:(0755)(略)、(略)-5,传真:(0755)(略),印有(略)-9002电脑机箱的介绍文字等。电脑机箱包装箱外印有: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同富裕工业区惠明盛工业园,电话:(0755)(略)、(略)-5,传真:(0755)(略),型号:(略)-9002等字样。

上述公证购买的(略)-9002电脑主机面板的外观为:该电脑主机面板表面上是一个整体,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上部占面板的三分之二,下部占三分之一,上部右边有一个可以打开面板的凹槽,可以将上部面板掀开,下部面板不能掀开。该电脑主机面板从正面(主视图)看,也可以从上到下分为四个部分描述,第二部分类似于鲨鱼嘴形状设计,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交接部分有一条由左向上滑升再下降的波浪线,在第一部分的左侧有三条竖线,约占第一部分的五分之一,左侧未见有竖排的“(略)”商标,中间部分占五分之四的部分为空白面板,右侧为上下的层次结构。第二部分由上下两条波浪线组成,类似于鲨鱼嘴唇形状,上部的波浪线起伏幅度稍短,下部的波浪线起伏幅度稍长,左侧有层次结构,右侧也有层次结构。第三部分主要是空白面板,中部没有明显的竖线,左下角为功能组件插口,有三个长方形U盘插口,两个小圆孔插口,上下各有一个开关按钮键。第四部分是横竖交叉的栅格形状,从左到右由三列栅格组成,从左边的六格,到中间的七格,再到右边的八格,栅格上部是弧形,顶点在右边的最高点。第四部分右侧也有层次结构。从左边、右边看,表明面板分为两部分。从后边看,上部左右两边没有两排半圆形。

另查明,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子材料批发业、电脑设备安装业等。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脑周边设备、DVD家庭影院、变压器、电子元器件(以上不含国家限制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略)。9、名称为“电脑主机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东证内字第(略)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书》、(2005)东证内字第(略)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2005)东证内字第(略)号、(2005)东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贴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广泛公开宣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上述(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和被告生产产品的宣传资料及涉嫌侵权产品图,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国家科技部西南信息中心主办出版的《微型计算机》杂志上登载涉嫌侵权产品的广告,该杂志有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为半月刊,该杂志的出版日期是2005年8月15日,本院确认被告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此,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一般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看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断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产品的范畴;二是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即这三项要素的结合而使消费者产生的总体印象;三是人们的视觉可以看见的主要的外观部分即人们的视觉可见的产品的富有美感的外观。本案中,应以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对比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看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电脑主机面板,两者属于同行业同种类产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电脑主机面板,而该电脑主机面板在使用时,面板面向使用者,该部分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该部分为该产品的“要部”;同时,该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购买时的视觉要部。因此,该“要部”部分是本案比较的重点。以被告的产品对比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图片,两者的相同点是:面板为一个整体,从上而下可以分为上、中、下、底四个部分描述;上部有一类似鲨鱼嘴形状的弧形设计;下部有一栅格状设计;左、右两侧带有竖条的弧形状。两者的不同点是:原告专利上部左边有较多竖条,而被告的产品只有三条竖条;原告专利的下部右侧有一条竖线,而被告的产品没有;原告专利的下部左侧是喇叭口状,而被告的是功能组件插口;原告专利底部的栅格由三列栅格组成,方格数目保持不变,从左到右均为四格,而被告的栅格数目不一,从左边的六格增加到右边的八格。两者比较,整体外观形状、图案构成形式基本相同,两者“要部”给人产生的总体印象最显著的是:(1)、为鲨鱼嘴形状设计。(2)、鲨鱼嘴下部有栅格状设计。(3)、产品两侧有竖条的从上而下的层次结构。两者局部上有一些差异,如两侧竖条是三条或多条,栅格状是四排或六排,下部左侧是喇叭口状或是功能组件插口等,由于这些差异性变化的位置、形状、大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示中显示的基本相近,这些局部变化未引起外观设计的显著变化,尚不足以造成显著的视觉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基本上具有相似的美感,在消费者仅给予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对两者的混淆。此外,原告的其他视图,包括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图,主要是结合主视图的设计而做的功能性设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基本无法看到或关注到,不作为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考虑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制造侵犯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模具的证据,原告关于销毁侵权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原告仅提供支持其合理费用主张的部分证据,故本院对其合理费用的主张部分支持。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宣传侵犯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略)。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由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36元,被告深圳市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昭义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沈学晖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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