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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王某斌),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0年。2009年底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时,被告以收回土地为由拒收租金,原告无法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洛龙区司法所调解,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4月8日被告派人用推土机推垃圾把原告大门堵住,厂里一切正常经营无法进行。原告作为一名老人对被告随意不履行合同及侵权行为深表不满,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8年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养殖奶牛,且时间为3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答辩人发现原告私自改变用途并转租谋利,故答辩人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且已通知过原告。

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5亩(厂对面15亩地可供原告使用)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30年,1998年3月18日至2028年3月18日。2008年3月18日后租金为每年每亩86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因违约而解除的解除合同,限期原告搬迁的通知无异议,对转租张兴杰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1998年3月18日,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允许解除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由于原告转租给张兴杰未提出已经被告同意的证据,且对解除合同、自行搬迁的通知无异议,故被告解除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承租物转租已经被告同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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