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付俊波、张春生(均另案处理)酒后预谋到加油站加油后开车逃跑以逃避付钱。三人驾驶白色无牌照昌河面包车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五星加油站加油。当加油站工作人员杨某某为该车加了150元汽油后,三人企图驾车逃离。杨某某发现后立即抓住右前车窗玻璃并喊人。付俊波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往前冲,将杨某某拖行100米左右。付俊波与张春生见杨某某仍不松手,便让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张某某将杨某某的双手从车窗玻璃上掰开,三人驾车逃跑。杨某某摔倒在地,致杨某某头部,右下肢部损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人张春生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司财物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对阻拦的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付俊波、张春生驾驶白色无牌照昌河面包车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五星加油站加油。当加油站工作人员杨某某为该车加注150元汽油后,三人企图驾车逃离。杨某某发现后立即抓住右前车窗玻璃并喊人。付俊波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往前冲,将杨某某拖行100米左右。付俊波与张春生见杨某某仍不松手,便让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张某某将杨某某的双手从车窗玻璃上掰开,三人驾车逃跑。杨某某摔倒在地,致杨某某头部,右下肢部损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4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付俊波、张春生(均另案处理)酒后预谋到加油站加油后开车逃跑以逃避付钱。由付俊波驾驶白色无牌照昌河面包车,三人共同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五星加油站加注150元汽油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时,加油站工作人员杨某某立即上前阻止,并抓住右前车窗玻璃喊人。付俊波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往前冲,将杨某某拖行100米左右。付俊波与张春生见杨某某仍不松手,便让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张某某将杨某某的双手从车窗玻璃上掰开,三人随驾车逃跑,致杨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右下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及后期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5581.67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20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中午,其伙同付俊波、张春生驾驶白色无牌照昌河面包车到浚县石油分公司五星加油站加注150元汽油后,未付款驾车逃离,并将被害人杨某某致伤的事实。
2、同案人张春生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中午,其与付俊波、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牌照昌河面包车到浚县石油分公司五星加油站加油,在加注150元汽油后,三人未付款驾车逃离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中午,张某某、付俊波、张春生在其工作的加油站加注150元汽油后,未付款企图驾车逃跑,其前去制止被致伤的事实。
4、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中午,其驾车追赶到五星加油站强行驶离的白色昌河面包车的事实。
5、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将其所有的白色昌河面包车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付俊波的事实。
6、证人刘XX(付俊波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一天,付俊波驾车将人致伤的情况。
7、证人卜XX(浚县石油公司五星加油站负责人)的证言。五星加油站位于(略),又称杨某加油站。
8、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的头部、右下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杨某某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10、浚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1、浚县公安局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付俊波、张春生在逃的情况。
12、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2008年7月20日,付俊波以4300元的价格从任建军处购买一部昌河面包车的情况。
13、营业执照。证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五星加油站位于(略),经营汽油、柴油、润滑油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3年2月3日,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5、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时用的车辆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1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夺取公司财物后为逃离现场,对阻拦的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581.67元;
2、误工费:被害人杨某某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浚县石油分公司五星加油站职工,月工资为80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根据其出院后治疗情况,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某出院后的康复治疗时间酌定为30天,即误工费为1093.33元[800元/月÷30天×(11天+30天)];
3、护理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为134.2元(12.20元/天×11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
6、鉴定费为2000元。
7、交通费:根据杨某某居住地到县城的实际距离,酌定为1000元。
以上合计x.2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2、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利